一、专项规划的范围
本条中专项规划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从制定主体上看,与前条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制定主体相同,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包括企事业单位或者行业制定的规划,也不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一律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规划环评,有些地方还做不到,因此在本法中还规定,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对本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主要是执行性的,不再要求继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是从内容上看,包括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工业专项规划有汽车工业发展规划、食品工业发展规划、电信企业发展规划、汽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等。农业专项规划有农业发展规划、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农业区域开发规划、种子发展规划等。畜牧业专业规划有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等。林业专项规划有林业长远规划、全国造林绿化规划、公益林地建设规划、封山育林总体规划、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等。能源专项规划有电力发展规划、电网工程规划、农网改造工程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等。水利专项规划有水利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交通专项规划有公路规划、高速公路规划、区域性交通运输枢纽布局规划、港口规划、铁路发展规划、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等。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城市燃气规划、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城市供热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地铁建设规划、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旅游专项规划有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旅游客运点布局规划等。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有土地开发整体专项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专项规划、滩涂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海洋开发规划、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根据本法第9条规定,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对专项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和程序
对专项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在规划以外另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对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是实施主体。对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主体是规划编制机关,即规划编制机关根据情况既可以自己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的专业人员组成评价组,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还可以组织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二是环境影响评价应在该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具体开始时间可由规划编制机关根据规划的不同情况确定。三是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这一点与综合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不同。四是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五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三、不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后果
为了保障本条规定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得到落实,本法还规定了不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后果,即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2014年修改的
环境保护法对此也作了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