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照本法规定,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对这类建设项目与环境有关的一些基本因素,进行调查分析、研究论证和评价,反映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就构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必备的内容。依照本款和现行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至少应包括以下七项内容:
(1)关于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点,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并应说明原有规模)、占地面积及厂区平面布置(应附平面图),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职工人数和生产区布局,土地利用情况和发展规划,采用的主要原料、燃料及其来源和储运,水的用量、来源及回用情况,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和排放方式,产生的噪声、震动的特性和数值,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方案等。
(2)关于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包括建设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建设项目周围的地质、地形、地貌和土壤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气候与气象情况,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植物、农作物等情况,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交通运输状况,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的现状等。
(3)关于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包括预测环境影响的时段,预测和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噪声、震动、电磁波等对周围生产、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等,预测的内容及方法,预测结果及其分析、说明等。
(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即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评估,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和减少环境影响的各种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并对提出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方面的研究论证,提出各种环境保护措施的投资估算。
(5)关于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即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进一步分析研究这些环境影响可能造成的经济上的损益情况,既包括有利的影响,也包括不利的影响。
(6)关于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主要包括:环境监测布点原则的建议,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的建议,监测项目及范围的建议等。
(7)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最重要、最关键的内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必须清楚说明下列主要问题:①建设项目对环境质量的影响;②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③建设项目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④是否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评价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除了包括上述七项内容外,还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2.2016年修改删去了原法第2款的规定。关于水土保持方案与环评的关系,1991年通过的
水土保持法第19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2002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对此作了衔接性规定。2010年修订水土保持法时,对此作了修改,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法在2016年修改时,删去办理环评时的水土保持前置审批,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今后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相关建设的水土保持问题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理。
3.关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依照本法规定,对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则只须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要求另外进行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为了便于建设单位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并提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避免人力和物力的不必要浪费,本条第2款授权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