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效力
环境影响评价,其功能在于通过分析、预测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控制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本质上是一项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的,当事人不得从事特定活动。
本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都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照本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换言之,某一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如果想开工建设,应当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2014年4月通过的
环境保护法第19条也有相同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本条规定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必经法律程序,但建设单位应当在什么时间点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
本条规定适用于三种情形:
1.建设单位没有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实践中,基本也就意味着建设单位根本就没有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2.建设单位虽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获批准。
3.依照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但建设单位没有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均不得开工建设,否则属于“未批先建”,应当依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践中特别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2016年修法时,本条有一处改动,即将“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修改为“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环境影响登记表改为备案制管理后的法律衔接问题所作的技术性处理。本法第22条已经明确,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该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需要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这一“依法”的表述,已经明确排除了实行备案制管理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适用。换言之,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只适用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于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建设单位没有填报,根据本法第31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并不存在不得开工建设的要求。由此也明确,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不要求其一定要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前完成备案。
三、“串联”改“并联”
本条删去了原法中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的内容。这一修改,其核心在于解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作为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问题。根据原法,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获得审批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依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为优化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流程,节省企业办理审批的时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应当同时进行,即通常所说的“串联”改“并联”。2016年5月《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已经明确,非重特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仍然属于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开工建设之前应当报批的事项,但不再是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