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跟踪检查制度的必要性
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涉及多个主体和环节,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等都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因此,对准备中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部分。完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包括环境影响后评价、“三同时”、跟踪检查等一系列具体制度和措施。
要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真正能够起到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作用:一是要求所做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尽可能做到客观、准确,在此基础上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切实有效;二是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所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应对在项目建设中真正得到落实。否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会流于形式。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权威性、有效性,本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这种跟踪检查,重点是检查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否符合项目实施后的实际情况,对不符合实际情况,造成严重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分析其原因。
二、跟踪检查的主体
本条规定,跟踪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实施跟踪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不仅仅是指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而是指对该建设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所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是法律赋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因此,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是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
根据本条规定,跟踪检查只有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进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跟踪检查,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跟踪检查制度的内容。跟踪检查既可以结合日常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一并进行,也可以专项进行。
三、跟踪检查结果的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跟踪检查后,如果发现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就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首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程度和范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处理。
其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跟踪检查的结果,以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实际情况,查清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查明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最后,在查明责任的基础上,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种情况,如果经查,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是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应当依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法第32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5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二种情况,如果经查,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是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造成的,应当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第34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