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规划编制机关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处分对象
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特定主体,即“规划编制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员。如果规划编制机关实施了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所列行为,该机关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实践和本法的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分为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两类。其中,“综合性规划”主要指土地、区域、流域、海域规划;“专项规划”主要指行业性规划,主要包括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因此,规划的编制机关实际上也相应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综合性规划的编制机关;第二类是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本法第二章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综合性规划的编制机关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就范围和层级而言,实际上是相同的,即“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关于适用情形
本条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分别是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有失职行为。其中,第一种情形是2016年修改增加的内容。
第一种情形,即“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综合性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综合性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效以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能得到严格执行,违法现象在某些行业和地方十分突出。这类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正是由于此类违法主体的特殊性,导致两类突出现象:一是“不执行”,许多部门和地方政府未按法律要求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二是“未追责”,对不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实际的责任追究严重缺失。国家机关理应带头遵守和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但实际情况非不如此,必须通过修改完善相关立法,尽快扭转这种现象。
本次修改针对部分国务院部门和部分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规划环节“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增加了处罚性规定。该项增补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现实性,非常必要。无论是综合性规划,还是专项规划,其编制机关在组织编制规划的环节,如果违反法律要求,“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就构成严重违法。对于这种“应评未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给予严厉处罚,以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
第二种情形,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按照本法规定,认真组织对所编制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实事求是地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如果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失实的,就是严重违法,对该机关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种情形,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有失职行为”。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按照本法规定,认真负责地组织对所编制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在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环节,编制机关的“失职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责任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也包括滥用职权,还包括泄露工作秘密,等等。
例如,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据此,如果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未能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对不采纳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未能说明理由,就是失职。
总之,如果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无论是致使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上违反规定,还是导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不当,都属于违法,对该机关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处分形式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
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六种形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
本条规定的受处分的具体对象是:规划编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划编制机关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对违法行为作出决定,或者事后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或者因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其他人员。
四、关于处分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是规划编制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至于上级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上级机关,在执行中不难判断:“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上级机关为国务院;“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为其上一级政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上级机关为其所属政府。至于监察机关,按照
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