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情形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对于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情形作出列举规定。从形式上看本款仅有四项,但实际上列举规定了八种不准外国人入境的情形,现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种情形是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情形。实际运用层面上囊括了“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的”等多种情形。而且经发现,有“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或者“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的”等情形的,依据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可依法对行为人作出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种情形是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情形。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对于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即使其持有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仍可不准其入境,以充分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三种情形是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情形。禁止曾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在一定期限内入境,是驱逐出境或遣送出境的附加法律后果,因此自然成为不准入境的法定情形。
第四种情形是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情形。出于对本国公共卫生安全的维护,各国普遍将患有艾滋病等传染类疾病或者有严重精神障碍的外国人规定为不准入境。
第五种情形是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例如,一些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或者“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外国人都不准入境。
第六种情形是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情形。各国出于维护本国社会秩序的需要,对可能给本国造成经济负担的外国人,大都作出了禁止入境的规定,如美国、加拿大、韩国、新加坡等。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种情形都是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的情形。由于客观情况多种多样,外国人获得签证后到抵达入境口岸期间,可能发生不为签证机关预见的不准入境情形;而且签证机关在签证申请审查过程中,由于条件局限等主客观原因,有可能出现审查上有遗漏,给以上四种情形的外国人错误签发签证的情形。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有以上不准入境情形的,即使该外国人已获得合法有效签证仍然可以而且应当依法不准其入境。
第七种情形是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情形。我国为了规范对在华外国人的管理,实行签证种类制度,分别为外国人签发了职业、访问、留学等多种类签证。现实生活中较多出现的,外国人持旅游签证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或者持留学签证的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都属于典型的“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依据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第八种情形是为了防止列举不能穷尽、又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在不准外国人入境的程序方面,对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作出了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根据我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说明理由,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等途径申请救济的权利。但是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对于外国人入境的查验准许,是比较纯粹的国家主权行为,具有法理特殊性,不宜简单视为一种行政许可。除了基于国际条约义务或一般国际法强加义务(如接纳外交官员)而接纳外国人外,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国家有权基于属地管辖权和对外政策,自主独立地控制外国人入境,决定是否接纳或以何种条件接纳外国人入境。外国人被接纳入境是可以实际享有的利益而非国家实际赋予的权利,与本国公民入境、返回自己祖国的权利不同,不可以主张得到申请进入国的保护。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于不准外国人入境的,没有规定救济措施。因此本法规定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适用要点】
对外国人不准入境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的言外之意就是,一般情况下,边防检查机关当然也可以主动说明理由,并且应该鼓励在能够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尽量说明理由,以鼓励行政公开透明和对申请入境人员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