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实施边防检查是出境入境管理的重要内容。198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这两部法律调整的侧重点是人员的出入境管理和护照、签证、证件的审批、签发等,没有涉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检查制度。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管理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该条例专设一章,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交通工具出入境边防检查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近年来,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数次逐年增加。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计,2010年,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为2354.1万辆(艘、架、列)次,同比增长9.4%。其中船舶49.5万艘次,飞机47.7万架次,火车5.8万列次,机动车辆2251.1万辆。2011年,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为2482.3万辆(艘、架、列)次,同比增长5.5%。其中船舶49.6万艘次,飞机52.9万架次,火车5.6万列次,机动车辆2374.3万辆次。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量的不断增加以及边防检查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求在总结《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实施情况和执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利用制定一部较为综合的出入境管理法的契机,将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边防检查的一些制度、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
本条首先从法律上确定了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制度,即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接受边防检查是所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都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交通运输工具未经边防检查禁止出入境。本条中,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是指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我国口岸前往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地点,或交通运输工具从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地点直接抵达我国口岸。
本条规定了检查实施地点,即对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坚持“最先、最后口岸”原则是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有效控制,避免重复检查。例如,一艘韩国籍货船从釜山港起航到中国的武汉港卸货,其入境后直奔武汉,则武汉口岸为其最先抵达的口岸,其在武汉接受边防检查。其在武汉卸货后又装货,并在途经上海时又装货,然后返回釜山,则上海为最后离开的口岸,在上海接受出境边防检查。当然,这个也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检查地点可以由主管机关指定。实践中,特殊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我国途经两个以上对外开放口岸,因交通运输部门的原因或技术原因,不能按照规定在最先抵达的口岸办理入境检查手续或不能在最后离开口岸办理出境检查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对外开放口岸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另一种是交通运输工具不能或不便从我国的对外开放口岸出境或入境,而需临时从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点出境或入境。对这些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在特许地点实施出境、入境检查。
本条规定,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其目的是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检查后、入境检查前的管理,防范非法出入境等不法活动,保证安全,维护主权。
【适用要点】
本条第一款有关“特殊情况下”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有关主管机关自由裁量权,但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应当符合常理,不能随意扩大。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对于按照何种程序进行许可,可以通过制定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