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出入境环节上发现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制造虚假的出入境证件。“变造”是指直接在真实的出入境证件上采用涂改、拼接、拆装证件的资料页或签证页、揭换照片等方法予以加工、改造出入境证件的。“骗取”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方式向签发机关、管理机关骗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即当事人所持用的证件是真实有效的,但当事人取得的方式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的;在客观上表现为,持有并使用了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如果在客观上只是持有并没有使用这些证件去实施出境入境的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
2.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冒用,是指持用他人的证件,冒名顶替,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
3.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本法规定,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实践中一些出境入境人员不在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采取迂回、藏匿、尾随过关等方式躲避边防机关查验,以达到其非法出境入境的目的。
4.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这是一条兜底条款,上述所列情形不可能完全包括实际中发生非法出入境的所有情形,为了避免有所遗漏而作此项规定。
二、关于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处罚方式包括罚款和拘留两种:
1.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从而损害或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限额的设定方式一般分为:一是规定某一罚款的数额;二是规定罚款的下限;三是规定罚款的上限;四是既规定罚款上限,也规定罚款下限,本条采用的第四种方式,对违反本条所列的四种情形,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执法机关可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自行决定处罚的数额。
2.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一种人身罚,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是指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而采用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的情况。由于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因此,本条将这种处罚限定在“情节严重”上,如有较严重后果的,多次从事非法出境入境活动的。对这类人员在处以拘留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拘留与罚款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关系,既可以单处拘留,也可以拘留与罚款并处。
【适用要点】
本条需要说明的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法施行后,有本条列举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按照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将不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