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本法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条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指轮船的船长、飞机的机长、列车的列车长等。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法律责任
1.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边防检查,是宣示我国主权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无论是我国的交通运输工具还是外国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入我国的国(边)境时,都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因此,对未经查验准许就擅自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如果已经驶离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返回,并对其负责人可以给予处罚。按照本项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准其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其返回。除此之外,由于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行为已经破坏了正常的边防检查和监护的秩序,有必要对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本项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法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是做好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需要,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如果不提前如实申报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是他们应尽的法定义务。如果拒不履行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如果得到边防检查机关许可,还是可以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例如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旅客突发急病,确需离开交通运输工具入院治疗的情形。但如果未经许可就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准其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责令其返回,待重新查验核实后,再放其出境或者入境。
在边防检查过程中,在关口发现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的;或者在边防检查后,根据情报获悉已经驶离口岸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在令其返回后查验核实的,有必要对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考虑到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况非常复杂,有些人确实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和签证,但却属于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或者负责人确实难以辨识。为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本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