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工具违反出入境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有本条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主要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个别情况下,如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非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公安机关也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指轮船的船长、飞机的机长等。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船舶之间搭靠,有的是基于作业目的,有的是基于走私、偷渡等目的。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本法规定,未经边防检查机关允许,禁止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互相搭靠。按照本条规定,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擅自搭靠的,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一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他国境行驶、飞行,都应当按照他国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这是国际惯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六十八条规定:“缔约各国在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下,可以指定任何国际航班在其领土内应遵循的航路和可以使用的机场。”因此,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依照本条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是从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考虑而作出的规定,也属于国际惯例。“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非对外开放的港口;二是禁航区;三是飞行禁区和飞行限制区。关于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关于禁航区,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关于飞行禁区和飞行限制区,
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基于以上原因,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要点】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只对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本条增补了外国船舶之间擅自搭靠的法律责任,且提高了罚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