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简易程序是针对行政处罚种类中最轻的警告,以及数额较低的罚款而设计的程序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条规定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不一致,但由于本法是特别法,所以对于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当场处罚要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即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适用要点】
第一,根据本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都是对个人的处罚,没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
第二,本法虽然在当场处罚的罚款上限方面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但当场处罚的前提条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第三,当场处罚的决定程序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关于罚款的收缴程序,要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罚款收缴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目的是防止执法人员以权谋私,侵害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侵吞罚没收入。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一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本法在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方面作出了与行政处罚法不太相同的规定。第一,被处罚人多为出入境人员,处于流动状态,在被处罚地没有固定住所,如果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所以本法赋予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二,有些口岸地处偏远,附近根本没有银行可供缴纳罚款。因此,在口岸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三,本法赋予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自由裁量权,无须取得被处罚人的同意,这是与行政处罚法最大的区别。
【适用要点】
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要件,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