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交、领事人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在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方面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
【本条释义】
一、外交、领事特权和豁免
1.外交特权和豁免。外交关系是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通过互访、谈判、出席会议和缔结条约、互设常驻代表机关而形成的全面性交往。外交特权与豁免,指由于使馆和外交代表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因此各国在实践中彼此都给予使馆和外交代表一定的特权和优遇,这种特殊的权利和优遇统称为外交特权,或称外交特权与豁免。具体包括驻在国为保证他国的外交代表履行职务而给予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特权,如人身、住所不受侵犯,免受行政管辖、司法裁判,免除关税、海关检查,以及使用密码通信和派遣外交信使等。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主要包括:(1)各国驻我国的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官、三等以上秘书、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与上述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也享有部分外交特权和豁免。(2)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3)根据我国签定的条约或协定享有一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商务代表。(4)途经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5)各国派来我国参加会议的代表。(6)各国政府派来我国的高级官员。(7)递送外交邮件或外交文件的外交信使。
2.领事特权和豁免。领事关系是两国为了处理有关侨务和其他商务问题而在对方国境内设立领事馆开展领事活动所形成的关系。领事特权与豁免则是指为了领事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能够有效执行职务,由接受国给予领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
领事特权和豁免与外交特权和豁免基本相同,但在三个方面有所不同:一是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是在一定限度内的,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无此限制。二是领事官员人身不可侵犯受到一定限制,而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不受此种限制。如当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时,依当地司法机关裁判,可予以逮捕或拘押。三是领事官员作证义务的免除是有一定限度的,领事官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证人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但领事官员得被请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而外交人员无任何作证的义务。
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特别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特别法律对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的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作了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律;如果特别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依然要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条例》规定,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