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本法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从本法规定看,本法调整两种社会关系,既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又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1993年8月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解释》将本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由此可见,本法以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为主,属民法的特别法。
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必须是发生在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不由本法调整,应当由其他法律调整。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是纵向的经济关系,是非平等主体的关系。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关系,如企业质量管理科室对生产车间和生产工人的质量监督是企业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属于本法调整,应当由企业规章制度来调整。
在质量立法过程中,对于以何作为本法的调整对象,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质量法应当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即对质量责任行为进行规范,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立法,重点解决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问题。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不作调整。法的名称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理由主要是: (1)产品质量主要依靠市场竞争,通过市场竞争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而不是主要依靠行政管理来保证产品质量;(2)目前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转变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在法律中规范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条件不够成熟,可能造成行政干预过多,管理过细,影响企业的经济管理自主权。(3)许多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是制定产品责任法,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我国制定产品责任法,应当考虑国际惯例。
第二种意见主张,质量立法应当同时调整两种社会关系,既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也要调整纵向的监督管理关系。立法中借鉴国外的经验是非常必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我国多年来已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例如,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在保证和促进提高产品质量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应当把它们加以总结,作为法律规范固定下来。当然不能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多数同志认为,依靠市场竞争,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是重要的途径。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仅依靠市场竞争,尚不能完全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还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宏观监督管理。因此,本法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调整两种社会关系,法的名称定为产品质量法。[1]
二、适用范围
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的适用范围,对事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对地的适用范围。
(一)产品的适用范围
所谓产品的适用范围,是指本法对哪些产品适用。
本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993年8月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解释》指出:“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由此可见,本法所称的产品的适用范围应作以下理解:
1.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加工方法的种类很多,分类方法各有不同,按加工工艺可分为切削加工、电加工、火焰加工、化学加工、焊接加工、激光(镭射)加工、超声波加工、热加工、食品加工、服装加工等。加工是产品产出的过程,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与加工制作有关。
依本法的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过程的天然品,如原矿、原煤、原油,以及初级产品等。其次,必须用于销售。这是确立本法法律意义上产品的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就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有学者提出,“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理解为只有通过销售而交付之物才是本法之产品,无论产品之加工、制作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有偿或无偿赠送,或作为员工福利而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都应认为属于本法之产品范围,我们亦同意此种见解较符合立法意旨。[2]山西省某地人民法院受理过一个案件,确认煤矿属于本条所调整之范围。事实为:山西某地农民张某向省里一家小型煤矿场买了4吨煤准备过冬。冬至,张某将煤放进炉里,点火时突然发生爆炸,炸伤张某的右手,事后调查煤中掺杂有小雷管似的爆炸物,张某要求煤矿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依本条规定,认为煤是矿场职工经过开采所得,张某所购的煤是矿场以销售为目的经过加工的,因此本案之对象受本法所调整。[3]
2.本法所规定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物的建造,为生产和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场所。建设工程产品包括:各种房屋,各种管道,采矿业建设工程,交通、水利、防空设施的建设工程,各种构筑物,为施工而进行建筑场地布置等。建设工程有自己的技术经济特点:一是单一性,即建筑物的造型结构、体积、面积,采用的建筑材料,是根据建筑单位提出的用途和要求进行设计与施工的;二是固定性,即建筑物都是固着在一定地点,不能随便移动。因此,形成了建筑业生产的流动性;三是建设工程产品为一个体积庞大的整体产品,生产周期长,露天作业多,受自然条件影响大。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产品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难以与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共同适用本法。为了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规范和理论相衔接,也为了使国内产品责任之民事责任赔偿问题与国际产品规范保持一致,本法中所规定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调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解释》指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3.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
本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在未形成整体的建设工程之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生产和销售中与其他工业品的属性是相同的,因此,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
常见的建筑材料包括:(1)砖。砖是目前我国使用的主要墙体材料,可分为普通粘土砖、空心粘土砖、硅酸盐砖等。(2)石灰。石灰是建筑上使用较早的矿物胶凝材料之一。石灰是以石灰石为原料,经煅烧放出二氧化碳而生成的块状材料,称之为生石灰。其主要成分是氧化钙。(3)水泥。水泥是一种粉末状材料,与水拌合后成为塑性浆体,能把石子、沙子等松散材料胶结成为整体,经水化反应硬化后形成很高强度的人造石。(4)混凝土是由水泥、石子、砂、水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合,经搅拌、捣实、养护而形成的一种人造石。(5)木材。木材是建筑“三材”之一,具有较高的强度和良好的弹性、韧性。木材花纹美观,富于装饰性。但由于木材受天然生长中产生的木节、斜纹、质地不均匀等因素限制,力学性能变化很大。(6)建筑用钢材。建筑常用钢材主要有钢筋、型钢、钢板及钢管等。其中,钢筋按外形可分为光面筋、螺纹筋、人字纹筋。(7)建筑防水材料。其中包括:建筑沥青,是一种有机胶结材料,其化学成分为复杂的高分子碳氢化合物,具有很好的防水性能和粘结力,建筑中常用的有石油沥青和煤沥青;沥青防水卷材,是由沥青和油毡铺贴而成的。油毡是用高软化点沥青浸涂油纸(布)两面,再撒上防粘化石粉或云母粉而制成;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是以聚酯纤维无纺布为胎,以热塑性丁苯橡胶为主材的改性沥青作为涂盖面层,以塑料薄膜为隔离层的防水卷材;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是用再生胶、氯化聚乙烯树脂、三元乙丙橡胶等不同的高分子合成材料,分别掺入适量的化学助剂和填充材料,再采取橡胶加工工艺,经熔炼、压延成型而形成的一类无胎防水材料。(8)建筑保温材料。矿渣棉、膨胀珍珠岩、加气混凝土是最常用的建筑保温材料,除此之外还有石棉纤维、玻璃棉、膨胀蛭石、泡沫塑料、轻质钙塑板等很多保温材料,被用于墙体屋面保温。矿渣棉是以工业废料矿渣为原料,将矿渣熔化,用蒸汽喷射法或离心法制成絮状保温材料。膨胀珍珠岩是以珍珠岩、黑曜岩或松脂岩为原料,经破碎、预热、焙烧(180℃~1250℃),使内部所含结合水及挥发性成分急剧膨胀,并迅速冷却而形成的白色松散颗粒。加气混凝土是用水泥、砂、铝粉、矿渣等经过磨细、配料、浇注、发泡、切割、蒸压养护工序制成的一种能承重保温的多孔材料。(9)建筑装饰材料。天然石材。天然岩石厂经加工或未经加工得到的材料统称为天然石材,常用的天然石材有大理石、花岗石等。建筑装饰陶瓷。建筑陶瓷主要用于建筑物的墙面、地面进行艺术性装饰。主要种类有:釉面内墙砖、陶瓷墙地砖、玻璃。玻璃是现代建筑十分重要的内、外装饰材料之一,主要用于门、窗、玻璃幕墙等部位。现代建材工业技术更多地把装饰性与功能性联系在一起,生产了许多性能优良的新型玻璃。玻璃按加工方法分为普通平板玻璃和浮法玻璃。玻璃按功能分为普通玻璃、吸热玻璃、防火玻璃、装饰玻璃、安全玻璃、漫射玻璃、镜面玻璃、热反射玻璃、低辐射玻璃、隔热玻璃等。建造装饰涂料。建筑涂料是指用于建筑物表面的涂料。涂料涂敷于物体表面,能与物体表面粘接在一起,并能形成连续性涂膜,对建筑物表面起到保护和装饰作用或使建筑物具有某些特殊功能。木装饰材料主要包括:木地板、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木装饰线条。金属装饰材料主要包括:不锈钢、彩色不锈钢装饰制品、塑料复合钢板、铝合金。
4.本法规定不适用军工产品
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由于军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因此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法。
5.本法规定不适用初级农产品
本条规定之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用于销售的产品。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解释》中指出:“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物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进口产品的质量要求,往往都订有经济合同,应该首先适用合同调整质量。但是,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得与本法等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相抵触。对于进口产品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货到达中国市场后,进口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了,再继续进行生产、销售的,属本法的调整范围。出口转内销产品,也适用于本法的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对产品的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把产品的范围规定得宽一点,应当包括矿产品、初级农产品和建筑工程产品;另一种意见主张,产品的范围应规定窄一点,只限于一部分工业产品。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认为,未经加工制作的矿产品、初级农产品的质量问题,具有特殊性,很难由生产者加以控制,不宜与工业产品在同一法律中加以规范。本法的许多规定也难于适用于建筑工程产品,建筑工程产品应当另行立法。外国产品质量法,如《欧共体产品责任导则》、《德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等,均不调整建筑工程产品和初级农产品。但是,产品的适用范围,也不宜规定得过窄,如把经过加工制作的农产品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另外立法没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中所称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特殊产品。但是,本法与
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
计量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分别适用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的规定。因为本法是一般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是特别法,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二)对事的范围
产品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4个环节,即:生产、运输、仓储、销售。此外,还有产品的修理。根据本条第1款“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只调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两个环节的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法(草案)第2条第1款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仓储、运输、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草案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应当履行所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1)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的;(2)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及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指标的;(3)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草案第21条还规定:“仓储者、运输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或者相互之间交接产品,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草案第22条规定:“仓储者应当具备承储产品的仓储条件,采用有效的养护方法,保持仓储产品的质量。”草案第23条规定:“运输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以及产品包装上的图示标志进行作业,防止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变质、污染、损坏。”
在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产品质量法草案时,有些委员提出,产品质量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负责。因仓储、运输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保管人、承运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存货人、托运人承担责任,本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建议将草案第2条第1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并对草案第3条第1款作相应修改,将草案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删去。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草案修改稿时,同意法律委员会的修改意见。[4]
本法只调整生产和销售这两个环节中的质量问题,仓储、运输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不包括在内。因为在仓储、运输当中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和消费者不发生直接关系。消费者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这个质量问题是在运输和仓储过程中发生的,消费者也不可能直接向产品的承运人或者仓储的保管人查询,而是要向销售者、生产者要求赔偿。然后,生产者、销售者再向承运人或者仓储保管人追偿。产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损坏、变质、污染。这类问题的处理办法,一般在货物运输合同或者仓储保管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合同法来处理。
合同法也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例如,买卖合同中有质量条款的约定,对于这种质量问题是否适用本法调整呢?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中,有质量约定的,首先适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有强制规定的除外。
(三)对人的适用范围
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解释》的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
由此可见,本法调整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
1.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包括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
2.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机关及其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机关是指本法第70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其他行政机关。
3.消费者以及虽不是产品的消费者,但是受到产品缺陷损害的人
(四)对地的适用范围
对地的适用范围,又称地域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适用。我国已颁布的法律的地域适用范围,大体上有两类:一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适用。所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这类规定的法律主要有
矿产资源法、
矿山安全法、
渔业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二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属于第二类规定,即本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都适用本法,包括生产出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不适用本法,如设在国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国独资企业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不适用本法,应当适用所在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