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
依本条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所谓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判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然满足的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例如,本法第12条、第13条、第26条第2款第1、2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等。概言之,法律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条件,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
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如本法第2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存在缺陷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应当注意的是,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卫生指标,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但是,并不意味着产品符合了安全、卫生标准,就不存在产品缺陷了。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有时是潜在的。
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三方面规定之一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违反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条件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责任,并且不以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对于产品缺陷而言,则只有造成了损害后果,才能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或者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赔偿,但不得向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如果运输者或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或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质言之,运输者、仓储者不是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制造者、销售者向有责任的运输者或仓储者请求赔偿损失,主要属于合同法(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调整范围。
本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之规定与民法通则之规定基本一致,可以概括为:(1)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责任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2)销售者承担了非因自己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3)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4)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概而言之,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受害人选择被告。
本条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在我国商业实践中,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注意其生产厂家,而有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这虽然违反本法第27条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此外,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案件之被告,更便于受害人进行诉讼活动。
关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作为承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实践问题需要讨论:当一件缺陷产品是由多个生产者合作生产的,如甲厂提供部分配件,乙厂提供另一部分配件,丙厂负责装配,如何确定缺陷产品责任主体呢?对此本法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但同时也应当允许受害人将与生产该缺陷产品有关的所有厂家(包括零部件供货厂、总装厂等)全部或其中之一部分列为被告为责任主体。但是,这一规则不能无限扩展,尤其不能扩展到提供原材料的厂家。比如,某甲厂生产的机械为缺陷产品,在使用中给某乙造成人身伤害;该机械是由某丙厂提供的钢材经过锻压、车加工等工序制造成的,这时不能认为某丙厂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生产者之一。对于制造一件产品,提供原材料与提供零部件对产品质量的影响是不相同的,原料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也不应相同。
二、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只有在以下情况都具备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
(一)产品存在缺陷
承担产品责任,必须以产品存在缺陷为条件。而明确产品缺陷的概念和范围,必须首先确定产品的概念和范围。
关于产品的定义,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是指任何可销售、可移动、可使用的制成品,是有形的工业品和农产品,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欧共体的《斯特拉斯堡公约》第2条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过工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也包括在内。”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即使被组装或安装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中的动产也包括在内,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除外。”美欧规定的产品概念有两点不同,一是美国规定的产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欧共体规定的产品只包括动产;二是美国规定的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业品,欧共体规定的产品只包括工业产品和经加工的农产品与加工的猎物。
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些规定说明,本法所指的产品,有别于美欧的规定,其产品是指有形的工业产品和农产品,但必须(1)经过加工、制作;(2)用于销售。否则,不是本法所称的产品,不适用本法,也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如初级农产品,像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狩猎获得的产品,还有原始矿产品,均非产品责任涉及的产品。另外,法律有特别规定除外,如建设工程依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产品责任。建设工程的损害,可适用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或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产品缺陷,原则上是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但各国规定的缺陷种类不尽相同。1979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规定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和装配上的缺陷及指示和警告上的缺陷。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如缺少安全保护装置等。制造和装配上的缺陷,是指因制造、装配不合理而存在的危险性。如制造粗糙,有锐角、毛刺易伤人;装配不当,有使部件松动脱落的危险等。指示和警告上的缺陷,是指制造者或销售者作虚假广告或未给消费者适当告诫存在的危险性。除此,美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对原材料的缺陷的损害,即原材料具有的危险性致人损害,也责令制造者赔偿。美国有的州对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也判令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欧共体的《斯特拉斯堡公约》第2条第3项规定:“考虑到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该法未能具体规定“缺陷”的种类。
我国立法,原来使用的是“产品质量不合要求”或“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后又同时使用“缺陷”一词。如我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用途、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其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是指不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标准,显然是违法的,是过错责任。一些学者后来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解释为过错责任,可能与以往《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有关,而另外一些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解释为无过错责任,则是受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的影响。依据不同,解释当然各异。本法使用了“缺陷”一词,本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一规定,将缺陷不限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显然是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在违反法律规定时,才采用过错责任。本法其他条文也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用语,应解释为“缺陷”的同义语,与以往限于违反法律规定标准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义不尽相同。
本法没有对缺陷的种类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从第41条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来看。“缺陷”不包括产品开发中的缺陷。就此,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作出推论,依本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缺陷”,应包括产品的设计缺陷、制造和装配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及指示与警告上的缺陷四种。
(二)必须发生损害事实
明确哪些损害属侵权赔偿范围的损害,须区分合同责任的损害与侵权责任的损害。依据本法第40条的规定,对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具备的性能、不符合产品及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此规定,修理、更换、退货属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亦为违约责任。但此条的赔偿损失,具体指何种损失,法律无明确规定。从此条与其他条文,即侵权责任规定(第41~46条)的关系分析,此条的赔偿损失应包括修、退、换产品造成的运输、交通、误工等经济损失,产品自身的毁损与灭失及未能正常使用产品所受的损失等三部分内容。这些损失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本法第41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些损害的受害人既可能是购买产品的人,也可能是未直接购买产品的第三人。
就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而言,涉及产品致人损害、致残、致死等情况;就产品责任的财产损害而言,包括因缺陷产品爆炸、腐蚀、污染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这些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上述损失,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均应赔偿。如无上述损害,即使有缺陷,也不能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
(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经营者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依社会观念足以认定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是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
产品缺陷的存在,并非必然导致损害事实,它往往借助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因受害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是不确定的。如汽车轮胎安装不牢,可能致车翻覆,也可能致车倾斜,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也可能未造成人员伤亡,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由当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因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相当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也不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害虽借助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的直接结果。
认定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将产品缺陷与经营者的行为加以区别。因经营者之间,主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他们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受害人是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还是向销售者提出赔偿,享有选择权,被请求者负有首先满足受害人赔偿请求的义务,而不管产品缺陷是否是自己造成的。因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是赔偿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本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由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依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由法律规定的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本法第51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由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依照本法第52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由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本法第53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由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54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由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照本法第56条承担行政责任,由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由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四、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4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147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