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有: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全国或某一地区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性的长远设想和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指导全国或某一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工作。实施质量振兴纲要,做好质量工作,提高质量管理水平,需要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和共同协作。因此,搞好质量工作,需要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动员企业、政府、社会三个方面对质量进行综合治理。
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增强质量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在引导、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为质量振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增加技术含量,促进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质量上水平。积极组织对产品质量薄弱环节的科技攻关;利用引进技术或进行技术改造生产的产品质量,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新开发的产品质量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强化对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和技术水平的政策约束。重点扶持一批具有较高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优势的拳头产品的生产;国家定期公布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逐步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国家对重大设备采购和政府采购活动实行规范化管理,明确采购活动中的质量责任,确保采购产品的质量;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创立名牌产品。国家制定名牌发展战略,鼓励企业实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争创具有较强国际竞争能力的国际名牌产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质量奖励制度。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优胜劣汰。优质产品的弘扬和劣质产品的淘汰应由市场竞争来决定。但是,我国现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市场机制还未真正发挥作用,仅靠企业自行去提高质量意识和产品质量管理水平,还不能真正解决质量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对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进行引导和督促。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引导,是指政府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意识,帮助企业解决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中存在的困难,不是代替,也不是指挥。政府不能干预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应当尊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主决策权。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政府在质量工作中,既要鼓励、扶持优质产品,又要依法制止、打击各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政府要统一组织各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各部门之间必须相互协调、支持、配合。制止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的行为,主要涉及公安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管理部门、药品管理部门等。公安部门主要是对违反本法的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侦查取证。根据本法第70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49条至第57条、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