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决定的行为的禁止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制止、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是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对制假、售假的集散地采取放任和支持的态度,特别是一些机关工作人员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暗中勾结一起,制假者利用了工作人员的腐败,腐败保护了制假、售假者。为了打击这些问题,本法修改时特增加了本条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超越职责范围,非法行使领导、指挥、管理和处理业务的权力。玩忽职守,是指不尽职守、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便利,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为违法行为人提供便利或不履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使违法行为人免于应受的处罚等行为。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是指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采取主动庇护或视而不见,纵容其发展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对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查处,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的打假、治劣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假冒伪劣行为的不作为,就是玩忽职守和放纵。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的查处中,方方面面,特别是政府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出来说情,甚至设置障碍的情况比较严重,这也是对假冒伪劣行为“打不痛、打不死”的原因之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从法律制度上制止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实行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有的地方假冒伪劣产品盛行,成为著名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集散地,有的虽然上级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取缔、查处,当地政府就是顶着不动,或者敷衍了事,充当假冒伪劣产品的“保护伞”,将当地经济的发展寄希望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上。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成规模,情况比较严重,又长期不进行查处、取缔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4.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法在增设本条规定的同时,在本法第65条还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