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本条中所称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
标准化法中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互换配合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销售、进口。
所谓标准就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结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标准具有权威性、统一性,因此制定标准有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审批制度。产品标准是标准的一种,它是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产品标准按照制定的主体和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必须在我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主要是有关经济、技术发展,特别是农业经济发展的重要产品标准和与广大人民生活有关的重要产品标准。国家标准在整个国家标准体系中层次最高,其他标准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标准的内容相抵触。凡有国家标准的,不再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颁布新的国家标准时,已有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即行失效。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严格贯彻执行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国标”两个字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G和B组合而成。
地方标准由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辖区域内适用。地方标准主要限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代号为QB。
行业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全国某一行业范围内适用,主要是行业范围内的主要产品标准。行业标准的效力低于国家标准,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代号为IB。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并报当地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在企业内部适用。当企业标准被依法成立的合同引用作为合同的质量条件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企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代号为Q/B。
产品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要求有关各方必须遵守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是那些不强制有关各方遵守执行的标准。强制性标准一般是有关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和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大意义的产品标准。其他的则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标准附加符号“T”表示,本条第1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判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否合格的标准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解释》的规定,判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否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依据。
未制定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产品应当具备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依据。所谓“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是指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不用作特殊说明、不言而喻的要求。
三、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质量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制止和查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也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重中之重。这些违法行为主要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由于上述行为与一般的质量违法行为不同,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严格禁止。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禁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标志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正式建立。18年来,这项制度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涉及国计民生、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一项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质量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完成和职能调整的到位,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生产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已远远不能适应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其部分内容与现行的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不协调、工作机构职责不清、工作程序规定不具体等。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提高生产许可下的有效性,在总结多年来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发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该办法。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1)负责该办法的贯彻实施;(2)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4)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5)制定并发布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6)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7)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8)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9)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10)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11)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12)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13)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4)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15)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1)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2)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3)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4)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5)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1)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2)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3)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4)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5)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6)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7)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1)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3)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4)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5)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6)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1)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2)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3)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取证程序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2)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3)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4)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5)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6)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7)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申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材料清单
序号:______________
上报部门:________省(产品审查部)________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1.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2.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三)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