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积极发挥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
发挥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是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基本要素。加强质量检验、计量测试等中介组织建设,积极开展公正检验测试、市场商品检验、保险商品风险评估,以及采购验收检验与工程和设备监理工作;健全和完善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认证机构,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提供有效服务等等,都是规范市场主体质量行为的有效的社会化保证机制,是振兴我国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建设的要素之一。
1.培育和发展市场中介机构,积极发挥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是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客观需要。
2.培育和发展市场中介机构,积极发挥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是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客观需要。
3.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认证机构,为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的平等竞争提供有效服务。
4.加强政府对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是市场中介机构健康发展的保证。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要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凡是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事情,要交给社会中介组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包括产品质量检测、认证机构,这些机构应当真正成为公正的社会中介组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要加强对质量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要按照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统一资格评定要求,明确责任和义务,规范中介机构的活动,确保其公正性。要对现有的各类质量中介机构,特别是质量认证机构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其资格。各类中介机构要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
按照本条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成立。成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应具备法律规定的以下条件:
1.具备市场经济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有成立法人机构的宗旨、目的、活动的范围,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从事检验、认证工作的相关设备和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
2.具备中介机构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即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独立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产品的消费者,与他们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作为公正的第三方,开展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服务活动。
3.满足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考核、评审要求
按照本法第19条规定,应当接受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评审合格。考核、评审的具体要求和内容,按照第19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2)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4)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2)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
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