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产品质量检测、认证机构出具检测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必须客观、公正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检测和产品质量认证客观、公正是对从事质量中介机构的基本要求,不能公正、客观地进行检测和认证,就没有资格从事质量的中介活动。根据本法第57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根据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1)认证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2)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根据这一要求,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对准许使用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根据本法第57条第3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