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一、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
本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这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总体概括。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用途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技术、心理和社会特性的总和。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02—1986国际标准中,将产品质量定义为:“反映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特征和特性是指产品所具有的特点的征象或者标志,常常指外观的造型、颜色、款式等;以及产品特有的性质。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包括适用性、安全性、可获得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方面。
产品的适用性是指产品符合使用需要的程度,包括功能上的适用性、使用上的适用性和销售上的使用性。商品的用途不同,对适用性的要求也不一样,往往因事、因用途、因时间而异。用于军事目的的工业产品与民用工业产品相比较,对可靠性、精密度的要求就大不一样。显然用于军事目的的工业产品要求更高的可靠性、精密度。商品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的需要,是评价产品质量的重要指标。
产品的安全性是指产品在贮存、流通和使用过程中不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而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的能力。
产品的可靠性是指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或者能力。其特征一般通过功能效率、平均寿命、失效率、平均故障时间、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等参量进行评定。
产品的维修性是指产品在发生故障以后,能够迅速维修恢复其功能的能力。通常采用平均修复时间等参数来表示,维修性与产品设计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产品的经济性是指产品质量在经济上的总评价及质量成本的大小。它要求在满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使用适当的原材料,采用适当的技术标准,最大限度地节约质量成本。另外,产品的经济性还包括产品在购买和使用中成本、费用的负担,要求产品价格适宜,节约能源,方便维修等。
产品的卫生性是指产品在被他人食用或使用后,必须保证使用人的身体健康,有利于增强他们的体质,而不会对人体健康带来不利影响,更不会使人致病或带来其他后遗症。
产品的可获得性是指产品被使用者接受的能力。产品所具有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等特性的程度,应当与消费者及社会的接受力相适应。
产品的其他特征,如产品的时空性,指产品在不同地域和时间以及不同使用用途上适合需要的特征;又如产品的美学性,即产品符合审美要求,无论是外型设计和组合,还是包装和装潢都要给人一种美感;竞争性,指产品在销售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再如,产品的维护性,即非专业人员也能够维护保养和简单维修及更换小零件;另外,产品的信誉性,指产品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如某些名牌产品几乎成了质量优良的象征。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是一个技术概念,也是一个经济概念。产品质量,最根本地是描述在规定条件下,能实现预定目标或符合规定用途所具备的特性。
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也就是要求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上述诸方面特性的相应指标,使其满足相应产品标准规定的要求。
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产品的功能越来越完备,产品的结构越来越复杂,生产者以其在生产中特有的地位,从事产品的开发、设计和生产,他们具有丰富的经验,也最了解生产出的产品的好坏,这些优势是销售者或者消费者难以具备的。从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关系上看,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关系是平等的,但从对产品以及产品质量好坏的识别上看,消费者是从外界来判断、选择、使用产品,难以与生产者相提并论。另一方面,生产者生产产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创造出利润,根据利润与风险的对应关系,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风险,这也是对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所需。据此,生产者直接制造出了产品,生产过程又是产品质量的关键环节,生产者是产品质量的第一把关人,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任务。同时,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在根本上保持一致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的需要。生产者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具有适用价值,能满足人民需要,才能交换出去,实现价值,企业才能取得经济效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主要是为了用于交换,即主要是作为商品形态而存在和运动,生产者必须遵循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从长远和社会整体的角度看,由于生产者个别劳动时间价值转化为社会劳动时间价值,只有通过商品交换才能实现,所以生产者决不能长期背离价值规律,以质次价高这样的不等价交换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产品的质量是产品的生命,生产者只有将个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在长远总体上一致起来,才能达到个人的目的。这就是说,产品质量好,才能在满足社会和消费者需要的同时,实现生产者的利益。基于上述利益在根本上的一致性,生产者首先必须具备保证产品内在质量的条件和能力。在此前提之下,生产者通过内部质量管理活动,完善工艺设备,改进加工方法等手段,对产品的研究、开发、设计、加工、制造、组装等诸多环节进行有效地控制,从而保证所生产的产品具有规定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特征和特性。
二、产品质量要求
本条第2款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规定了三项要求:保证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保证产品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的质量状况。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产品,即为合格产品。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1.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所谓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是指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可能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种危险有合理和不合理之分。如在目前科学技术条件下,某些化学药品的毒副作用和药品是并存一体的,这类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汽车刹车不灵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这种危险完全可以消除。法律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因设计上、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产品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但产品本身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清楚地告诉使用者使用的注意事项,未能提醒使用者对危险的预防,而导致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也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为了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生产者必须做到:
(1)在产品设计方面保证安全、可靠。产品设计是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关键环节。在设计原理、总体结构、零件参数、材料选择、精度指标以及安全系数等各个方面,必须十分慎重,做到科学合理、计算准确、安全可靠等。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样机安全试验,以验证产品设计的正确性。
(2)在产品制造方面保证精度要求。制造是实现设计的过程。因此,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保证零件的实际结构、尺寸、精度指标达到结构图纸的要求。为了达到精度指标要求,应当配备必要的工艺装备,并采用新工艺、新方法。制造包括产品的组装。产品装配是使零、部件通过安装、调试,最后实现产品设计的关键工序。装配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产品的性能。制造上的缺陷是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之一。
(3)在产品标识方面保证清晰、完整。对涉及使用安全和易损坏产品性能的,应当标注清晰、准确、完整的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提醒人们注意的事项。
2.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通常是依据标准要求进行生产的,一项产品的生产可能涉及方方面面,如关于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等级、设计、检验、包装、使用方法等,其中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安全、卫生标准。所谓安全、卫生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由于这项标准关系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我国法律规定为强制性标准。就是说,凡是生产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并且明确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那么,哪些产品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呢?它包括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还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等。我国
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凡是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应当制定标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还有一部分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全国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需要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制定标准,它在本行政区域内仍是强制性标准。至于企业标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再一种是虽然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国家鼓励制定更加严于国标和行标及地标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标准,还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1.产品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即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适合于产品的一般用途,具有适销性和有用性。比如,保温瓶应当具有瓶子的一般用途,还应当具备保温的性能。如果保温瓶仅具有瓶子的一般用途,而不具备保温的性能,那么它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果保温瓶连盛装液体的使用性能也不具备,那么它就更没有什么适销性了。
适销性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如果产品适用于通常购买该类产品的目的,在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价格和其他方面满足合理的期望,那么该产品就是适销的。适销性要根据具体情况背景考虑:①有用性,如购买的汽车,是用于交通的,就必须具有使用性,用于回炉的,就可以不要求具有使用性。②价格,二手货或弄脏的产品出售,或者产品质量低的产品出售,其价格可能低些,但却可能符合适销性的要求,因为产品可以分为不同的等级或好、坏、一般,都可以在市场上出售,但这些产品同样是适销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中的惯例确立了适销性的标准包括:(1)合同项下的货物应当在该行业中无可异议地进行流通;(2)如果生产、销售的是种类物,则交付的货物应达到同类产品的中等质量;(3)货物合乎于一般的用途;(4)除合同有特殊约定外,所有货物应适合于一般的用途。
对于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生产者应当明示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如果不明示销售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产品标准、合同、规范、图样和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文件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性能。二是隐含需要的使用性能。“隐含需要”是指消费者对产品使用性能的期望,以及被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规定的使用性能方面的要求。
2.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产品的瑕疵是指产品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的质量要求的情形,或者影响使用效果、产品价格等方面的情况。这里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产品的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前者可以通过感观或通常方法检查就可以发现瑕疵,如碗不周圆,热水瓶保温效果不好等;后者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另外,产品的瑕疵也可以分为使用性能的瑕疵和减少产品价值的瑕疵及所担保的产品质量的瑕疵。
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生产者应当予以说明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对产品的瑕疵作出说明而销售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另外,如果除说明的瑕疵之外,产品还有其他未明示的瑕疵的,生产者仍应当对未明示部分的产品的瑕疵负责。为此本条规定:生产的产品,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这里应当说明的是,有些产品不具备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的,是否可以出厂销售。我们认为,对已丧失基本使用性能的产品,应当规定不得出厂、销售。因为,第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禁止经销伪劣产品。产品已丧失了原有的使用性能,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属于劣质产品,应当禁止出厂、销售。第二,从产品的使用性能上分析,有使用性能瑕疵的产品与丧失产品基本使用性能的产品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仅是产品有瑕疵,是功能欠缺的产品,仍具有部分使用价值,为不合格产品当中的处理品。而后者是劣质产品。因此应当禁止生产者出厂、销售不具备产品基本使用性能的产品。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这是生产者对生产产品的质量的明示担保。所谓明示,是指通过直接表达所要表达的意思的语言或者行为作出的一种保证或者承诺的表示。它与默示表示不同。所谓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或所有权所做的一种声明或陈述。它可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规定标准的说明,它一般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上。生产者可以运用标识、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宣传等各种方式,对产品特征和特性的指标或者质量状况进行明确的表示和陈述。它们的法律意义在于:当生产者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注明该产品用的标准时,这便说明生产者已作出保证,保证该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符合该标明的标准的要求;当生产者在产品的说明中写明了产品的功能、效用、保质期、质量等级等质量状况时,这就成为生产者的一项保证,证明该产品的质量状况达到了说明情形。同样,当生产者以实物样品表明产品质量时,以广告、宣传等公众可以了解产品质量的方式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时,生产者就已经作出了对产品质量的一项陈述和承诺,说明生产者对其明示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负责,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实物样品或广告等方式陈述的质量条件要求。总之,这些明示的保证、承诺、表示、陈述等即是生产者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产品质量明示担保。明示担保亦是生产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表示。当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时,产品的购买者、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生产者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的结构、规格、质量、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产品标准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最主要的依据之一。产品标准是对生产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为产品质量界定了担保条件。法律规定生产者“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就是要求生产者将其在组织生产中所采用的检验产品的标准的编号标注在产品的标识上。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管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也不管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一经企业采纳并明确标注在产品标识上,即成为产品法定的明示担保条件和判定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明示采用的标准,其安全、卫生要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安全、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条件。生产者不能运用明示方法排除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排除的,是无效法律行为。
产品说明是生产者向产品的用户提供的一种文字说明材料,包括产品的有关性能指标,使用方法,安装、保养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有关“三包”事项等。由于产品说明是生产者向社会表示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构成明示担保的证据,因此生产者在设计产品说明时应如实、适当,不能隐瞒和夸大其词,用语含混不清、模棱两可,尽量用标准的行业用语以表达准确。
实物样品是一种实物标准,直接明示地表示出产品的质量状况。实物样品是用于判定产品质量的重要依据。实物样品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作为验收依据;必要时,可交商检局存备一份,以便作为检验之用。
值得注意的是,明示担保的条件必须具体明确,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有些情况下,生产者虽然对产品进行了说明,甚至有夸张、吹嘘的地方,但如果这些说明、夸张之词没有涉及实际的产品性能和质量状况,是不能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和生产者的义务的。比如某企业对自己的产品说明做如下的表述,“本产品是世界首创”,“本产品风靡世界,是明星的选择”等等,这些夸张之词虽有过分之处,但并没有确切说明产品具体的性能、功用,因而不是明示担保。
三、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本条规定了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要求,同时也是判定产品内在质量的依据。
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或者产品缺陷。
(一)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这是以默示担保的条件为判定依据。
所谓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不得以合同约定等方式予以排除的限制。这是法律履行的义务。本条第2款第1、2项为默示担保条件的情形。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义务是依法产生的,它并不取决于买卖双方的口头或者书面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效力另行加入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而默示担保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承担的法定义务。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默示担保条件,可以依据国家法律中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依据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安全、卫生指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作为判定依据。
应当指出,本条中没有使用“强制性标准”这个术语,而是以“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样的表述,作为判定质量的依据。主要考虑了以下情况:
第一,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但是,强制性的标准,不仅仅包括保护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还包括尺寸、型号、规格、结构等内容。
第二,目前我国的强制性标准范围过宽,国家强制性标准约4200个左右。行业强制性标准约1800个左右;地方强制性标准约600个左右。强制性标准的种类约达6600个左右。国家正在对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清理。
第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步伐的加快,我国的标准化工作必须保持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国际上,标准是推荐性的,除法律中引用的具体标准内容为强制执行的之外,其他标准都是推荐、自愿采用的。因此,从长远的要求看,需要对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革。
(二)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关于产品使用性能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有两种判定依据。已经制定标准的,无论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则以采用的标准中关于产品的适用性能要求,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产品标准的,则以社会公认的产品应当具有的基本使用要求作为判定依据。所谓“社会公认”即为不用专门规定便被社会所普遍承认和认可。例如,市场上销售的用高粱穗、秸编制的扫帚,一般没有产品标准。社会公认的使用要求是,扫帚应当牢固,扫帚把儿需要“坚挺”。如果扫帚一用便掉苗、掉穗,甚至“散架”,人们普遍认为这样的扫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这是以明示采用的标准为判定依据。明示采用的标准是指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编号所对应的标准。例如,啤酒的标识上标明,标准代号为GB4927—91;金狮酱油的标识上标明:标准代号为京QENAX6646—90等等。这是生产者明示该产品的质量,符合所注明的产品标准的要求。
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无论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也无论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一经企业采用,并明确标注在产品标识上,即成为明示担保的条件。
产品质量应当做到“名实相符”。也就是说,产品质量应当符合自己保证的、承诺的指标或者要求。同一种产品的不同生产企业所表示的保证和承诺可能不尽相同,有高、有低。但是,企业只要做到了明示,并且产品质量与明示保证相符,即为合法。至于明示的指标高或低,是运用市场竞争机制、优胜劣汰的问题。
明示担保除包括明示采用的标准之外,还包括产品说明中标明的质量指标和要求,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用其他方式表示的保证和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