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一、产品标识概述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是表明有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的主要成份含量及其他质量情况、保存期限等信息情况的表述和指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目的是给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内在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等注意事项,直到指导消费的作用。根据本条规定,产品标识有以下几种: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成份、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产品标识一般由产品的生产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或者附于包装内。
随着加工业的发展,产品的制作越来越细,许多产品加工以后已脱离了原始状态,不附上产品标识就难以辨别;产品包装业的迅速发展,使许多产品经过包装以后,需要注明有关产品标识,便于区分产品,避免误解;特别是有些特殊产品,使用情况复杂,容易引起损害事故的发生,要求加注有关产品标识的内容。所有这些客观上都需要产品标注有关产品标识,可以说,产品标识是产品本身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这种客观条件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化,产品标识的作用越来越大。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能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成份、质量,所执行的标准等。同时,由于产品标识说明了产品的使用、保养条件,所以能起到指导消费的作用。由于标识不当或没有标识,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事故屡有发生。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没有提供有效完整的产品标识,已成为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条件之一,对这种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充分发挥产品标识的作用。生产者通过完善产品的标识,可以减少产品指示上的不当或不完整,减少不必要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本法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就是要求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主要告知义务之一。生产者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该符合法律规定。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说,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实现,必然以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这是本法规定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要求的原因和目的之一。
二、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的法律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标识必须真实
产品的标识是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及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应当与产品实际状况相一致。但是现实情况远非这样。一些生产者、销售者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用产品标识夸大其产品和使用性能,个别的甚至“挂羊头卖狗肉”,欺骗消费者。因而,本条规定生产者有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产品标识作为生产者对产品特征和特性的说明,如与实际的产品质量不符,会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便,严重时还会造成损害。尤其是那些故意用产品标识进行欺骗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的危害。因此,本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0条规定:“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保证,证明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符合出厂的要求。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只能用于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产品的检验,一般由生产者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对于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既可以采用合格证书标注,也可以使用合格标签,也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或者产品的说明书上使用合格印章或者打上“合格”二字,以示该产品经检验合格,向消费者做出质量合格承诺。一般情况下,性能、结构复杂的产品、大件耐用消费品和高档高值的产品都采用合格证书,如:冰箱、彩电、洗衣机、珠宝首饰、计算机、汽车等产品。日用消费品则使用合格标签,如:服装、鞋、食品等产品。为了方便生产者标注,有些产品可以在标签、说明书、包装物等上印制“合格”二字。如:化妆品、保健品、药品等。总之,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有利于生产者,方便生产。
1997年2月20日,中国轻工总会以轻总质司[1997]6号文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了《关于对日用消费品标注质量合格证明意见的函》,对日用消费品的检验方式和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方式提出了意见。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经过研究,认为轻工总会对日用消费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注情况的划分是合理的,并以技监监函[1997]003号文《关于日用消费品标注质量合格证明意见的函》予以答复,原则同意轻工总会的意见。第一,对于耐用消费品如家用电器、燃气热水器、压力锅等,应在产品或其包装内装有合格证明。这里的包装是指产品的销售包装,即每件产品都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二,对于日常消费品如食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等应在包装箱里附有合格证明。同时,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议中国轻工总会能否根据产品的不同类别、属性,提出具体标注方式,即哪些产品应在产品或其销售包装内附有合格证明,哪些产品应在运输包装内附有合格证明。这项工作正在进行中。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还可以与产品的检验方式结合起来进行标注。对于产品质量与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设备、操作工序密切相关的产品,产品质量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使用性能的产品,价值较高的产品,要采用逐件检验,如: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缝纫机、钟表、首饰等等,这些产品则要求每件产品都要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于同批原料、同种工艺、同台设备生产,只是包装采用分装工序,其产品质量一致性很强,或者产品产量数量很大,价值又不高,一般采用逐批检验,即对同批产品抽取一定样品进行检验,如:白酒、啤酒、饮料、罐头、调料、洗衣粉、洗涤剂、化妆品、电池、五金工具、文教用品等。这些产品可以采用在产品的运输包装箱内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者应当履行不得在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检验合格证明这一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激发消费者对产品产生信赖的因素,在使用产品之前,消费者以此作为产品内在质量合格的标准。如果故意将合格证明表示于不合格产品上,就直接构成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告知义务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极可能遭到加重的惩罚。但这并不能从此得出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的结论。不合格产品出厂和销售时,生产者销售者要充分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1.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应使用中文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6条规定:“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所谓中文系指汉语文字。标注所用文字必须是1956年国务院正式分布的《简化字总表》中的简化字和未简化的其他规范汉字。近几年来,产品标识上出现的繁体字愈来愈多,特别是食品标签上使用繁体字、错别字的比比皆是。需要特别指出,简化字是我国的法定文字,生产者、设计者、印制者在设计、制作产品标识时应该模范遵守。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单独使用,可以与中文同时使用,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大于对应的汉字。少数民族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与中文同时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不能单独使用外文,必须以汉字为主体。如果确需有外文,也应与中文有严密的对应关系,而且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进口的产品或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名称、进口商或生产厂的名称、地址也必须用中文标注。
2.生产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是产品的名字或者称谓,是区别于此产品与它产品的文字语言标记。产品名称一般应符合习惯,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1)标注产品名称时,应当准确、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误解。比如自行车,不能省略,简写成“车”,食用酒精不能仅写成“酒精”,否则会使人误解,给购买者造成麻烦。
(2)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例如“纯果汁”产品,其果汁的含量就应当是100%;其他果汁含量不是100%的,由纯果汁兑制成的产品应当称之为“果汁饮料”。产品名称中表明产品真实属性的主体部分,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其他部分字体的高度。但是使用“国际通用产品名称”、“产地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的除外。
(3)产品名称与产品标准一致。强调产品名称与产品标准一致,使用通用的名称,便于消费者了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例如,全脂加糖炼乳,在国家标准(GB5417-85)中还有一个名称是甜炼乳,命名这类产品时应从中任选一个,不能随意命名其他名称。又如,“谷氨酸钠”是国家标准(GB8967—88)规定的名称,“味精”是行业标准(QB1500-92)规定的名称,可以任选一个。
(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允许使用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前提是不被消费者误解。例如,用学名为马铃薯生产的“油炸土豆片”,产品名称定为“油炸土豆片”是完全可以的。又如,荸荠是学名,浙江一带俗称地栗或者地梨,广东、广西一带俗称马蹄,它与动物的马蹄同意同字,如果用荸荠制成罐头,取名“清水马蹄”就容易混淆。
(5)允许使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奇特名称”是指脱离常规的命名方法,使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是指以注册或者未注册商标名称命名的产品名称。使用上述名称时,必须在同一部位使用与之对应的真实名称。例如:标注“雪碧”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同时标注“汽水”,标注“口子”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同时标注“白酒”,标注“趣多多”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同时标注“饼干”,标注“果珍”时应当同时标注“速溶×味固体饮料”,标注“克力架”应当同时标注“奶油饼干”等等。然而,随着企业品牌的开发,同一品牌多种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标注品牌名称的显著位置同时标注产品的真实名称。
(6)在标注产品名称时,为了避免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产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和制作方法等,可以在产品名称前后加注相应的词或者短语。例如,用淀粉、虾味调味料和香料制成的干淀粉片,有的企业命名为“对虾片”,此名称就是名不符实,应该在“对虾片”前或后注明“虾味淀粉片”,否则就会使人误解。
3.生产者应当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生产者的名称是指企业的称谓,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的名称权具有专有和专用的性质,其主要作用是区分不同的企业。标注产品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也是要让生产者表明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者的名称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一致。生产者的地址是指生产者的所在地或主要住所地。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者的地址应当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的地址相一致。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既是生产者的权利,也是生产者应尽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2)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3)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4)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5)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本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意义在于:
(1)生产者依法承担自己生产的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自己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厂名和厂址构成该产品为其所生产的证据,而不问真正的生产者是谁。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产品责任负责,因为它违反了告知义务,而侵犯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生产者假冒他人厂名和厂址,其在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不负产品质量责任,由假冒者承担。
(2)保护销售者、消费者的利益。对消费者来说,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凭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时找到生产者,解决争议。消费者也可向销售者追偿,而销售者不能以产品上没有载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或不知产品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为抗辩事由。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销售者来说,法律规定产品标识上有厂名、厂址,当他先行向受害人赔偿以后,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依标识上的厂名、厂址向生产者追偿。
(四)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这项义务并不是对所有生产者而言,只是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的,才在标识上标明。产品需要标明的特点和使用要求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包括一项,有的包括多项,由产品的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生产者在标注产品的标识时,应遵守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产品标识的具体规定。一般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自己职权范围内负责管理的产品的标识,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应当标明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例如“青豆罐头”,应标明所含的成分为:青豆、水、盐,注明净重500克,所含青豆的含量用固形物重275克表示。
机器、设备、仪表等产品,应当有安装、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说明,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例如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中的安装说明为:(1)因热水器燃烧时需消耗大量的氧气,所以请你务必不要安装在密闭的浴室或卫生间内,以免因缺氧而产生不完全燃烧现象,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使用时请注意打开窗户通风助燃。(2)从气源至热水器进气管接头间的管道长度不宜超过1.5米,否则将影响热水器的点燃及正常工作等。
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包括电视机、音响、录音机、空调器、电冰箱、高级照相机、家用电脑等。这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的维修保养方法,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电器产品应当有线路图和原理图。例如电冰箱的保养条件中规定:为了保证持久使用,应予定期保养。加以保养时,请注意下列各项:(1)冷凝器和压缩机:冷凝器和压缩机设在电冰箱后面,因此废纸、灰尘易落入以致冷却性能减低,应常常加以扫除。扫除时应拔下电源插头断开电源。断电时应轻轻拔出,不要硬拉。(2)柜门密封垫:密封垫上如有调味料沾上,则缩短其寿命,应常用洗涤剂溶液细细擦洗。(3)柜内塑料部分:污脏或有臭气时应用洗涤剂溶液擦洗,沾上油类,则塑料会破裂,应随时擦净。(4)柜外表面:用软布擦光,如果污脏严重,则应用浸湿洗涤剂溶液的软布擦光。手柄应用干布擦光。(5)蒸发器:每隔一月加以水洗。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产品标识有:规格、等级、产品所含成分名称、含量、使用说明、维修、保养方法说明等。
1.规格。它是对同一品种或同一型式的产品按尺寸、重量、功率或其他有关参数划分的类别。只有同种产品和同型式的产品标定不同的规格才有意义。因此,标注此项标识时,应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
2.等级。是对同一种产品按其质量水平的不同所划分的级别。常见的等级划分有:一级、二级、三级;A、B、C级;优、良、合格、不合格等。由于等级直接表示产品的质量水平,标注时应当清晰醒目,特别是对不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一定要醒目标明等级标识。
3.产品所含主要成分。即指组成产品的主要物质。这种物质的名称和含量是产品标识的内容。标明此项标识,仅要求对产品的主要成分进行标注,而不要求标注有关配方用料。这样既可以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又可以保护企业的生产工艺、技术秘密。
4.使用说明。这是生产者通过文字、图示、表格等方式,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和说明有关问题的陈述和表示。使用说明包括使用说明书、产品上或者包装上的使用说明和说明性标签三种。使用说明应包括产品的性能、组装、操作和维修,以及对环境和能源方面的影响和保护消费者、儿童的安全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标注使用说明时,应给出产品的用途及安全安装、正确使用产品的全部信息。由于使用说明是针对具有一般使用常识但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的,所以,编制使用说明时应简洁、明确,易于让消费者理解,并且不能以安装、维修等技术人员专用的说明及介绍代替使用说明书。同时,使用说明不能作为掩盖产品制造上、设计上的瑕疵的工具。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生产日期,是生产者对产品经过检验的日期,等于是产品的出生日。标明生产日期时,必须计日,如2000年10月26日。
安全使用期,包括质量、保鲜期、保存期等,是指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保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时间长短。对有些产品,如食品,安全使用期也称作保质期。安全使用期以年或者月或者日计算,如安全使用期1年或者12个月或者365天。
失效日期,是指产品失去现有特征和特性的时间界线。对有些产品,如仪器,失效日期就是保存期。失效日期的标注必须具体到日,如失效日期2002年3月10日。
限期使用的产品,是指具有使用期限要求的产品。在标注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保持产品原有的质量。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产品内在质量即可能发生变化,甚至失效、变质或者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对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农药、化肥、药品、食品等,应当明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仅仅标明失效日期,采用哪种标注方法,由生产者自行选择。
食品的保质期,是指预示在任何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的日期。在此期间,食品完全适用于出售,并符合标签上或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质量。但超过此期限,食品仍然可能是可以食用的。究竟能否食用,应经过检验以后决定。
食品的保存期,是指预示在任何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最终日期。在此之后,该食品不再适于食用。超过保存期的食品,应予销毁处理。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5条指出:“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在限期使用的产品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日期,可以使销售者知道产品的保质期或者失效时间,加速产品的流通,防止产品过期失效,避免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也可以提示消费者购买、消费在保质期限内的产品,不使用、消费过期失效产品,加强和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6条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指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它是产品标识或包装标识中引人注目的一种。警示标志具有固定的样式、意义和用途。我国现有的警示标志很多,如高压电标志,不准吸烟标志等,常见的还有:剧毒的警示标志是用一个人头的骷髅表示;易碎的警示标志是用玻璃高脚酒杯来表示;易燃的警示标志是用火焰表示;不准倒置的警示标志用向上的箭头表示;防雨的标志是用一把撑开的伞表示等。警示标志的作用主要是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注意,因此警示标志的标注必须明显、清晰,置于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这样就达到提醒产品的销售者、仓储者、运输者和消费者充分、及时的注意,有效防止意外灾害发生的目的。
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是以文字方式警告或提醒产品运输者、仓储者、使用者在产品安装、运输、使用和维修等环节中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问题。警示说明与警示标志的作用是相同的,主要是为防止意外事故,保护产品本身和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提醒有关人员的注意。警示说明的形式比较多,有的表述为“注意事项:……”,有的与产品使用说明写在一起,有的则直接标注写明在产品上。由于警示说明的作用是提醒他人特别注意,所以警示说明应标注在产品或包装的明显位置。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没有必要同时标注,只要标注其中之一即可。值得注意的是,警示说明一定要通俗易懂、准确,用汉语文字进行标注。法律特别规定了要有中文的警示说明,目的在于让产品的安装者、运输者或使用者、维修者都能看懂,我国产品不论是在国内销售还是用于出口,都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三、关于裸装产品标识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裸装产品就是没有经过包装或不适于包装的产品。有的是因为没有必要附加产品标识,如裸装食品;有的是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产品标识,如:纽扣等。生产者、销售者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本款作此项规定,主要考虑到本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比较宽。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大到大的装备、设备、机器等,小到家庭日用的缝衣针、扫帚等日用杂品;有的产品技术性能很高,例如组合音响等高档家用电器,必须具备许多应有的使用说明、安装方法、保养方法、调整方法等等。这类产品的标识必须具备齐全。然而,像商店销售的馒头、面条、油条以及散装的饼干、巧克力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日用杂品等,的确难以标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标识。因此,本款对裸装的食品和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的产品,作出了可以不附加产品的标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