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禁止的规定。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禁止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主要包括: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严重的产品;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违反法律规定的产品(如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等。本法第29条对生产领域中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作了规定,本条对流通领域中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作了明确规定,以使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切实被淘汰。
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禁止
所谓“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所谓“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失效产品,对于药品和农药来说,问题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如果是药品失效,就会导致不能治病,甚至还会耽误治疗,严重地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农药、化肥失去应有的使用效能,就会导致农副业减产,甚至颗粒无收。我国
药品管理法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视为劣药,明文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以防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后果,但是,有的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仍然制售劣药。如在某省诊所发现,将购进的“玫瑰冲剂”加入过期失效的含糖胃蛋白酶,重新配制成“百布圣合剂”。此案被当地药检所发现,予以查封没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变质产品,在食品、饮料、饲料中问题相当突出,有些已给广大消费者带来危害。比如,1992年在浙江农村发生了一起鸭农饲养的1万多只鸭子因吃了劣质饲料而导致全部死亡的案件。原因是,用作饲料原料的豆饼、糖、稻草、鱼粉块,均已腐败变质,蛋白质含量低,氯化钠过量。为了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我国在食品卫生法规定,“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还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防止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的现象发生。因此,消费者在购买限期使用产品时一定要注意,看该产品是否已过保质期,过了保质期的产品,最好不要去购买,以防止发生事故。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因为失效、变质的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到消费者手中,必然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必然损害人们的合法权利。消费者有获得产品安全、卫生的权利,有获得产品的质量保障的权利,把失效、变质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就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销售者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接受行政处罚,更重要的是应当依法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据
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销售者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应当区分产品的保质期与保存期。
产品的保质期是指产品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产品的保质期由生产者提供,标注在定期使用的产品上。在保质期内,产品的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负明示担保的责任。销售者可销售,消费者可使用。保质期内的产品的安全性、卫生性、适用性等质量特征,是比较有保障的。
产品的保存日期,即保存期,是指产品的最长保存期限。超过了保存期的产品,应严格禁止销售。因为产品已丧失了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产品质量没有保障。保存期的最后一日即产品失效日期。
可见,产品保质期与保存期不是一个概念。对一产品,保存期应长于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其质量不能达到原有产品标准或明示的质量条件,可通过质量检验,确定质量状况。经检验,产品不能达到安全、卫生指标的,不能再用于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投入流通;若产品没有失效、变质,并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可降价销售,但一定标明是处理品或标明是降价销售。产品超过了保存期,销售者不能用于销售,否则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