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伪造、冒用质量标志行为的禁止的规定。
一、质量标志
质量标志是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证书、标记。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有: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
(一)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最初的产品质量认证形式,是制造者关于产品特性能够符合消费者要求的简单保证或声明。尔后,随着标准化的日益发展,才有了对产品质量要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但不取消用户对产品进行补充检验和试验的作法。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产品结构、性能以及检验产品所需的检测手段等日益复杂,仅仅依靠消费者的知识和经验很难判断产品的质量,消费者也往往缺乏检验这些产品的手段,因而就产生了第三方的认证。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为了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1991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该条例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职责是: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受理认证申请;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撤销认证证书。认证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检查任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
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2)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3)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经产品检验和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在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企业不得转让认证标志。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进行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1)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2)经监督检查,发现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于生产企业责任的,县级以上(含县)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1)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2)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3)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二)其他质量标志
除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外,我国的质量标志还有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质量标志。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些质量标志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免检标志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质量振兴纲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产品免予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一定程序的评价、认定,颁发给生产企业的质量标志,用以证明该企业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有关标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3次以上抽查合格。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经审核、认定,颁发准许生产企业使用的一种质量标志,用以证明该企业的产品具有原产地域的特殊的质量特征、产品产自特定的地域范围、产品质量达到了传统的高质量的要求。
(三)关于名优标志
为了鼓励工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1987年4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国家设国家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的标志的奖牌。
国家经济委员会(后为国家计划委员会)领导的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对申报评选的产品,审定委员会应当征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审定委员会评选国家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按照优质产品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国家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2.企业按照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3.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4.产品已经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5.大中型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三级计量合格;
6.企业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7.产品已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称号;
8.出口产品应当具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企业可以在该产品、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和奖章的荣誉标记。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查国家优质产品的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获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经济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国家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1)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2)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3)出现产品质量下降事故的。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经济委员会应当收回该企业的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国:(1)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2)在评选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3)转让、滥用国家优质产品标志的。
《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还规定,除按该条例评选国家优质产品以及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评选的优质产品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的称号。
(四)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的管理措施。1984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销售者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
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一种欺骗行为,也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销售者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具有如下特征:(1)销售者伪造冒用行为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的,有时也有过失。(2)销售者行为的目的一般是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来推销产品。(3)所推销的产品一般质量低劣、名不符实。(4)行为的后果不但造成用户、消费者的损害,而且违反了国家对质量标志的管理,损害质量标志的信誉。
销售者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不论是产品内在质量如何,均不得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志并标注在产品上。
2.不得非法制造产品质量标志。
3.不得非法使用编造、捏造的不真实的质量标志。
4.未获得产品质量认证不得擅自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5.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擅自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
6.不得未经有关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而擅自伪造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及封记。
7.没有合格证明的,不得随意附加、冒用质量合格证明。
8.不得伪造或冒用其他质量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