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生产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的规定。
一、产品侵权损害赔偿
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又称产品责任。本法规定产品责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赋予消费者索赔权,确立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消费者之间的赔偿关系,借此实现对产品受害者的直接特殊保护。
产品责任的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而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责任以产品具有缺陷和因此而造成了侵权后果为前提。
产品责任经历了一个由合同违约责任,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直至成为独立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发展过程,成为现代社会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效法律武器。
产品质量责任的含义与产品责任不尽相同。本法中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的规定,对其作为或者不作为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既有内在的交叉联系,又有概念和性质上的显著区别。
1.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
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存在缺陷,也就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然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则不尽相同。按照本法的规定,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默示担保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如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产品必须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要求和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明示担保是生产者、销售者以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其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产品缺陷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三项依据之一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较产品责任更宽泛些,意义更广泛。
2.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承担产品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因产品缺陷发生了损害后果,方可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更加侧重于损害后果这一前提。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条件是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条件或者明示担保条件之一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法的规定,则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追究这种责任,就不以是否造成后果为前提。
3.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仅指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具体是这样规定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述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则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条对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对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表述。根据无过错产品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中,只要缺陷产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即使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产品的生产者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品的生产者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但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生产者没有抗辩事由,他仍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款免除责任。
1.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由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生产者从产品的设计、试制、投产和最终制造出产品的完整的一个生产过程中,都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在高度现代化发展的今天,许多生产者采用大规模的生产方式,很多企业引进了流水线,可以说产品中的缺陷以现有的技术水平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是可以避免的。对消费者来说,要以他自己的行为避免或者防止这种缺陷产品的出现或发生是没有可能的。因为大多数消费者对于产品本身的一些构造或者其中的危险因素,缺乏专业知识,对整个生产过程了解甚少。因而,他们对缺陷产品难以防范,买到缺陷产品时,并不知道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危害。对销售者来说,在销售的过程中,除非故意使产品具有缺陷,一般的销售行为不会给产品带来产生缺陷的条件;从一些实际的案例看,大多数情况下,产品的缺陷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存在了,发生在销售环节的极少。所以,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在产品责任中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责任。
2.生产者应当赔偿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根据本法的规定,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人身损害,即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人体健康的损害,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一般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尚未造成残废的;二是致人残废的;三是致人死亡的。另一种就是财产损害,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害,特指是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因电视机的缺陷发生了爆炸事故,因电视机的爆炸而造成该消费者所住的房子着火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才是本法所说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在发生损害赔偿之后,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的条件,否则,生产者就要在损害事实发生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用
本法中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国外立法早有规定。近一、二十以来,鉴于产品生产者承担过错责任已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生产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美国规定,如果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最直接的原因是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欧洲理事会产品责任公约和英国、德国、丹麦、挪威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台湾省也在具体的判例中采用了这个原则。
本法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我国的法律应比一些国家的法律给予消费者以更多的保护。因为我国的消费者就是作为国家主人翁的人民大众,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1]
二、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时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一)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第一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本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本法规定的定义即可以看出,产品缺陷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缺陷是指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是缺陷定义的实质。不合理的危险包括两种情况:
(1)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但因设计、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如小孩玩具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儿童安全的危险,但因设计、制造不当,生产出有锐角的金属玩具,可能导致小孩伤害,该玩具即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
(2)某些产品本身的性质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如果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清楚地告诉使用者使用的注意事项,未能提醒使用者对危险的预防,而导致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都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例如,鞭炮不符合安全要求,引芯过短,或者内装不容许装入的烈性炸药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的,即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又如,青霉素针剂对青霉素过敏者来说,使用后具有致命的危险。如果该针剂没有注明在使用前应进行皮下试验的警示说明,即认为该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如果是因为受害人自己没有以适当的方式使用,那么因使用不当所引起的伤害,则不能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因为某人刮脸时偶尔割了自己,而不能将剃须刀作为有缺陷的产品。因此,合理与不合理是相对而言的。
缺陷这个概念本身的含义就是包括着“不安全”。不安全有以下一些表现方式,一是产品可能不安全并且无使用价值;二是产品可能不安全,但还能使用;三是危险可能显而易见的,也可能是隐蔽的;四是危险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物质化的,或者称之为具体化的。
2.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国家对于与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的产品质量,实行严格的管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些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因为这些标准是与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是在参考国际标准,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在制定每一个标准的过程中,都要提供有关的科学根据,包括该标准制定的论据,有关的技术指标、参数、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以及技术经济论据、预期的经济效果,与国外现行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等等。因此,每一个与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的强制性标准,都是任何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质量标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即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则按行业标准进行生产。不符合产品的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即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就有可能在进入流通市场后给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因此,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即是缺陷产品。
产品缺陷一般表现为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不合理的因素。例如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有关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考虑不充分等等。设计上的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
制造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者不符合设计规范,加工工艺存在问题等,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
指示上的缺陷是指产品的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等产品标识未能清楚地告知使用人应当注意的使用方法,以及应当引起警惕的注意事项,以便预防不安全的因素;或者产品使用了不真实的、不适当的甚至是虚假的说明,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这是产品在指示方面存在的缺陷。
综上所述,产品缺陷的实质性含义,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按照本法第46条的规定,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之一。此外,当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时,应当参照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依据。不符合大众期待的安全要求,则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二)损害事实
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事实依据。这是构成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又一重要要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以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损害事实是判定承担责任的依据。受害人只有依据损害事实,才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因此,只有在产品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产品责任。如果仅仅是产品本身存在问题或产品本身的损失,则谈不上产品责任。例如,某消费者购买的电视机存在问题。如果只是图像不清,声像不同步、噪音太大,则不会引起产品责任问题。电视机的生产经营者所应承担的只是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但如果电视机发生爆炸,炸伤了消费者,炸坏了消费者的家具,即电视机造成了其他财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产品责任问题。
损害事实作为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指的是产品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其具体内容包括:
1.人身损害,指对人身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受到损害的人或伤或残或死。并且,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此受到财产损失,如因伤残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因伤残死而误工所减少的收入等。
2.财产损害,指对财产权利的损害。受到损害的人其财产遭到损坏或者毁灭,因而财富有所减少或损失。
3.精神损害,指人的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和心理上所遭受的痛苦。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可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损害,目前法学界对此有激烈争论。这是由于产品责任案件的特殊性所致。本法对精神损害应否赔偿的问题没有规定。
损害事实作为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1.损害是在产品离开生产者控制之后在产品使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产品在生产者控制中发生损害事故的情形不会产生产品责任问题。这里的“使用过程”,不仅指产品的具体使用行为过程,还包括产品从销售者处购得后的运输、使用时期的保存、贮存等。因此,“使用过程”是广义的。这里的“他人”,是指产品提供者之外的其他任何受到产品损害的人,包括产品的购买人、实际使用、操作产品的人以及其他相关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2.损害是指致害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不包括致害产品(即缺陷产品)本身的毁坏、损坏。这就是说致害产品的损害不是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损害。因此就产生了一个如何区分致害产品本身与受损害的物品的问题。这主要存在于零部件、原材料和最终产品不是同一生产者的情形。如电视机爆炸伤人,爆炸原因是电视机的显像管有缺陷,而有缺陷的显像管又是由另一生产厂家提供给电视机厂的。那么,爆炸毁坏的电视机究竟是致害产品本身还是被损害的其他财产,它与显像管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对这类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经营者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依社会观念足以认定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是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
产品缺陷的存在,并非必然导致损害事实,它往往借助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因受害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是不确定的。如汽车轮胎安装不牢,可能致车翻覆,也可能致车倾斜,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也可能未造成人员伤亡,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由当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因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相当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也不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害虽借助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的直接结果。
认定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又必须将产品缺陷与经营者的行为加以区别。因经营者之间,主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他们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受害人是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还是向销售者提出赔偿,享有选择权,被请求者负有首先满足受害人赔偿请求的义务,而不管产品缺陷是否是自己造成的。因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是赔偿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实行无过错产品责任原则的条件下,只有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了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才能而且完全能构成。
三、生产者免除责任的条件
免除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不履行合同或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免除民事责任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实质上是限定了承担责任的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非所有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了生产者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本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需经过证明才予免除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本法,为消费者保护法之一种,而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必以产品投入流通为条件,否则,就不存在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也就谈不上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产品未投入流通,可能发生其他责任,但不会发生侵权责任。如产品在制造、装配过程中或储运阶段发生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可能发生对工人的劳动赔偿或合同的违约赔偿,但均属未投入流通。投入流通,包括销售、出租,提供抵押、质押等。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因产品责任以产品存在缺陷为条件,生产者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自不应承担责任。但如属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致产品有缺陷,受害人向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生产者应与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取得联系,在弄清非受害人过错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对受害人过错致产品缺陷所受损害迳行赔偿,无权向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追偿。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对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为了保护生产者开发产品、发展生产,将其规定为免责条件。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的,也是与国外的基本规定一致的。当然,国外也有对开发缺陷判令生产者赔偿的,如美国的某些州。但过于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则不利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新产品的开发,最终结果又不利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权衡利弊,本法将开发缺陷规定为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当然,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是指整个社会的技术水平,不限于生产者的技术水平,如生产者因技术落后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如产品投入流通后,科学技术的水平发展使生产者能够发现其产品存在的缺陷,生产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品继续流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对于销售者,上述第三种免责事由也可适用。无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由受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均为免责事由;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产品损害,也均为免责事由。
四、对免除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
本法规定了生产者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但同时又规定了生产者负有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举证责任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在诉讼中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
产品的生产者尽管在产品责任的诉讼过程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意着生产者对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了生产者可以免责的条件,因此,生产者只有证明上述三项免责条件的存在,即可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免责事由的存在,属受害人所不了解或难以了解的领域,应由生产者负举证之责。
法律规定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在生产者提供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一定会得到不利的后果或判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放弃自己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对于生产者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地审查、判断,确定其证明力。对当事人无法提供或者没有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地进行收集。只有在当事人提不出证据,而人民法院也无法收集到证据的情况下,才可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一方作出不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