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一、时效概述
时效,在民法上,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时效由下列三要素构成:(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所谓的事实状态是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这是民事时效成立的前提条件;(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即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无间断地经过法定期间。这是民事时效成立的充分条件;(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当事人或取得权利,或丧失权利,或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这是时效的法律效力。
时效的性质如下:
首先,时效是民事法律事实。在各国立法上,同一种时效的法律后果也不完全一致。但不论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否引起权利取得,或引起权利消灭,还是引起权利不受保护,民事时效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因此它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其次,时效是事件。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当然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因而民事时效是事件而非行为。
再次,时效具有强行性。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公益上的理由而设,故关于民事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法,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加长或缩短时效期间;时效期间的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但不妨抛弃已经完成时效利益;性质上不得因时效消灭的请求权,不得因当事人的契约,使变为得因时效而消灭,亦不能变更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原因;而且在我国,关于时效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援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都可主动援用。
依时效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不同,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产权的时效。取得时效因其事实状态必须占有他人财产,故又称“占有时效”;消灭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依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时效可分为一般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一般时效对大多数情况适用,而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是相对于一般时效的期间长度而言,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依时效适用的对象不同,时效可分为普通时效与特殊时效。对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都可适用的时效为普通时效;对于特殊民事法律关系才能适用的时效为特殊时效。
(一)诉讼时效概述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以权利无时间的限制为前提,如果权利人不怠于行使权利,权利即得永久无期限的存续,即因诉讼时效而消灭权利的原因,非仅为时间的经过,而是时间的经过与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的结合;而除斥期间是以权利本有时间的限制为前提,即权利经过一定期限而消灭,权利消灭的原因,仅此期限的经过。
2.立法精神不同。二者的目的虽都在于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但其立法精神刚好相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新的秩序或关系,而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原来的秩序或关系。
3.客体不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之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
4.效力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消灭的仅是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又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所以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什么新的权利;至于除斥期间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除斥期间的届满,权利人就丧失了实体权利,所以抛弃利益的行为往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
5.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产生时起算。
6.中止、中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一般可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7.条文表述不同。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多在条文中明示“时效”。如某项请求权因几年不能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即指诉讼时效;而仅规定权利存在期间者为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这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和主要目的,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新秩序的确定。实行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达一定期间,法律不保护其权利,义务人再不履行义务,可以使原有的旧秩序结束,确定新秩序,从而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督促受害人及时行使请求权。受害人如不及时行使请求权,就失去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这就促使受害人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长期不请求法律保护,足以表明其对请求权的漠视态度,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对其权利加以保护。
(3)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法院只对时效期间内请求保护的权利予以保护,便于查认证据,使案件的审理做到准确、及时。
诉讼时效的后果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严峻的。一旦时效期限届满,受害人就失去胜诉权,即不能赢得索赔权诉讼。尽管受害人确实遭受了侵权行为和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损害,却无法打赢官司获得赔偿,即使损失再大,也得不到弥补。受害人必须正视诉讼时效的严峻后果,努力保持索赔权的有效性。保持索赔权的有效性的最佳办法是赶在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或者设法自行向侵权人索赔,使侵权人承认其赔偿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意味着受害人失去对索赔诉讼的胜诉权,但并不失去起诉权。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届满使受害人胜诉权消失,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但并没有改变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事实,法院只是不强制侵权人赔偿,侵权人可主动赔偿或愿意赔偿,受害人有权接受。
(二)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法定期间,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期间不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缩短或延长。(2)它是可变期间,与除斥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期间遇法定事由,一般可中止、中断或延长。(3)它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程序法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并不丧失,但是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将不予保护,不承认其实体法的诉权即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亦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可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利于加速民事流转,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至于较易丧失其权利,因此规定了两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为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为20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亦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既可由民事基本法规定,也可由民事特别法或单行法规定。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有两种:
(1)民法通则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拒付或延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民事特别法或单行法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如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食品卫生法规定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中毒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环境法规定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而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90日,有关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有关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有关海上拖船合同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有关船舶碰撞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有关海难求助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有关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等。
本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此即关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条第1款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够准确。严格上说,既然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期间,那么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只有当权利人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人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不知道被谁侵犯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无法行使,这时如要权利人承担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显然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悖。
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而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客观上权利受到侵害;二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侵害人。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侵害人,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的,法律上视为其知道。
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的理论和债的不同特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区别。一般来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按下列具体情况确定:
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条件成立或期限届满时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债务清偿期届满时起算;
3.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但鉴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间较短,加之又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尽管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宽延期,因此此种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延期届满时起算;
4.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侵害人时起算;
当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海商法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有关船舶碰撞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有关海难救助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等。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等。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目的,就是要把非权利人主观原因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间排除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内,以便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有:
1.须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由于客观原因而使当事人不能行使权利的结果。中止的法定事由有:(1)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其他障碍。即除不可抗力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2.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存在或发生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目的,就在于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因而无须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的法律事由都可中止时效。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或发生了中止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才中止。如果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发生了中止的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除,则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时中止时效期间的进行。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待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6个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依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多作肯定之规定。我国民法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既可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对于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适用,因为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也就根据本谈不上什么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须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积极主张了权利,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1)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诉中的反诉及行政赔偿诉讼。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都能中断时效期间。但是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不合法律要求而被裁定驳回,不能中断诉讼期间。至于起诉后又撤诉的能否中断时效期间?我国学者认识不一。有些学者认为撤诉时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的不能中断时效期间;如起诉书副本已送达被告的,可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处理,时效期间应中断。我们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说明权利人仍没有积极行使权利,从维护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应认为不得中断时效期间。我国《海商法》第267条明文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当然,如果是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可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期间。此外,权利人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告知诉讼、申明破产债权等,一般认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效力,亦发生时效期间的中断;(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因而一般得中断时效期间;(3)同意履行义务。它包括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同意履行义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有明示的方式,也有默示的方式。明示的方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对此以采取书面形式为宜,否则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默示的方式只指推定行为,而不包括沉默,如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
2.须中断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或已经完成的,根本谈不上什么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达成履行义务的协议的,应认为并非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而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债权,而不受原债权超过时效的影响。
3.中断时效期间的事由应发生在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承受人之间
就提起诉讼而言,只有真正的权利人向真正的义务人提起诉讼才能中断时效期间;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也限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同意履行义务(包括承认),只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发生时效期间的中断。保证人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产生同意的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原所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之日重新计算。具体而言:(1)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时效期间的,并非从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法院一旦作出裁判了结案件,没有必要认为起诉就中断了诉讼时效”,“法院的判决对原告的要求作了一定的答复,这样,原告就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再提起诉讼,同时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法院审理期间,权利人正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就谈不上什么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院一旦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也只存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当然,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如果和解协议确定了履行债务的期限,则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否则,应从法院裁定同意当事人撤回诉讼之日起重新计算;(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时效期间的,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一般从同意之日起重新计算;(4)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要求延缓履行债务的要求,或者对此未置可否的,应从债务人要求延缓履行债务之日起重新计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请求的,应从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5)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而中断时效期间,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不仅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也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但不能适用于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延长其期限,仍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中断的一种补充,是法律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措施。但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1)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以后;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之中;(2)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原因系因有特殊情况,这一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是否构成特殊情况由法院确定;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理由;(3)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可中止、中断与延长,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延长,而不能中止、中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有:
1.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
2.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
3.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
4.延长期间必须适当。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实质上就是人民法院视为诉讼时效尚未完成或恢复,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二、请求权与请求权期限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点是要实现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必须有一定的基础权利,由这个基础权利来确定请求权的分类,一般可分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和人身权请求权等。
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这并不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是无期限的。因为,如果权利人任何时间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二年内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应给予保护,那么就会发生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相悖的情况。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使用10年内有效,超过10年,请求权即丧失。但是,有个别产品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可能超过10年,那么,其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则不以10年为限,而以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限。
这里所说的最初消费者,是指某种物质资料或劳务活动的第一个使用者、买受人或服务对象。与此相对应,产品或劳务活动如果经过第一个使用者、买受人或服务对象被转让租借给其他人时,这些人均不再被视为最初消费者。比如,某一消费者甲直接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辆新出厂的自行车,那么某甲则为该辆自行车的最初消费者。几个月后,某甲因出国学习,将其自行车转让给了某乙,这种情况下,某乙就不能作为该辆自行车的最初消费者了。也就是说,如果该辆自行车是某甲购买使用了十年以上才转让给某乙的,那么某乙就丧失了因自行车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而要求商店或自行车厂赔偿的请求权。但是,该辆自行车是某甲购买使用了不满十年就转让给某乙的,其购买使用期未满十年,某乙仍享有因自行车缺陷造成损害时,向商店或自行车厂要求赔偿的权利。某乙的请求权期间仍以某甲最初交付该自行车之日起计算。
本款有关请求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但书”条款说明实质上是一致的。
关于请求权期限的规定,有人认为是最长诉讼时效,有人认为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我们赞同第二种认识。他们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第一,请求权期限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请求权期限是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时起算,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它不基于当事人是否知道其权益被侵害,而是基于权利在事实上被侵害。
第二,请求权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从当事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应该连续不断地计算请求权期限。
第三,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发生的原因也不相同,诉讼时效是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的,而请求权并不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所致,而是权利人之权利被侵害所致。
第四,请求权期限是对诉讼时效的补充和限制。例如,某人1988年6月购买的产品因存在缺陷导致人身伤害一直未发现,直到1998年3月才发现是由于产品缺陷导致了人身伤害,那么该受害人的诉讼时效仅剩下3个月。
本条明确规定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由于产品侵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条对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进一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因此,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应当首先适用本法规定的“二年”和“十年”的期限。这是一种特殊时效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意思是指,自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后的2年时间内,受害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超过2年期间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保护其权利的实现。
本法规定的请求权期间为10年,是指自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10年之内发生了侵权损害,受害人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那以,“十年”与“二年”是什么关系呢?可以通俗地理解为“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也就是说,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后(例如1995年1月1日消费者购买了一台电风扇),在十年之内发生了损害(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这个期间内发生了损害),侵害人都应当负责赔偿损失。这就是请求权期间的意思。但是,损害不一定在这10年之内的什么时间发生。例如前述的那台电风扇在消费者购买之日起第3年发生了损害(如1997年1月1日发生了因该台电扇漏电烧毁了家具),那么受害人应当自1997年1月1日发生损害之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这二年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的规定,方能予以保护。超过1998年12月31日这个时间,受害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该件产品责任的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则不能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保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