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的含义的规定。
依本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亦是产品存在缺陷。
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不实说明之瑕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对危及人身或财产上安全之商品或服务,未做出真实之说明、标示正确之使用方法或防止危害发生之方法,生产者对于因此所受损害亦需负责。第22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若违反此项义务,亦需负责。
2.未提供正确使用商品信息之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不公平契约之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约定者,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再依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一、缺陷的认定
(一)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
本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法把“不合理的危险”作为认定缺陷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即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入市场。
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愿意承担者,不属于“不合理之危险”。
3.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准所限,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之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或其他之代替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不合理之危险。
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不合理之危险。例如新开发的商品,其构造或成分在现行工业标准未作规范时,若造成人身或财产上安全之损害时,应该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由此可见,不合理之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的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需依个案认定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险,从而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瑕疵。
(二)认定产品缺陷的强制标准
本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规定了认定缺陷的另一个标准——强制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该产品有缺陷。这一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增强判断物品是否瑕疵标准之客观性,对审判机关正确审理产品责任案件大有助益,而且使原告容易证明产品缺陷,从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生产者可根据这一认定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有缺陷,尽早预防或排除瑕疵,避免承担损害赔偿。
(三)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强制标准的协调
产品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产品设计加工水平等多种因素制订的,而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与生产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法规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宜承担责任。理由为,标准既然由国家制订,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业,因为标准认定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不应由企业承担,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以外之途径救济之。亦有学者采不同看法,认为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由企业承担责任,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与产品责任制度宗旨相违背,鉴于此,应当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认定具有缺陷。即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产品责任之立法意旨。
二、缺陷之分类
本法未直接对缺陷进行分类,而是分别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在这些规定(本法第26~39条)中,分别涉及到了缺陷的不同类别。通常人们将缺陷分为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一)设计上的缺陷
设计上的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比如锅炉设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药品配方中含有高出国家规定的副作用成份等。判断一件产品是否为设计上的缺陷,其标准是:(1)其设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2)其设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设计缺陷的特点是,在批量生产中,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往往不是单独一件(某些特别定做的产品除外),而是基于该设计方案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为设计缺陷产品;设计缺陷是因设计产品时忽视应有的安全性所致,因此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出现产品的设计缺陷;批量的具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在实践中有时可以形成集团诉讼。
应当指出的是,认定某件产品是否具有设计缺陷,应当是在将其用于其所设计的用途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如果将产品用于其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该产品为“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存在设计缺陷。此外,讨论一件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应考虑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有无类似的可以替代的设计方案等因素。而且,我们没有理由指望制造者为了产品的安全而牺牲生产效益,制造者有理由在安全与效益之间保持平衡。
(二)制造上的缺陷
制造上的缺陷,是指因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是否为制造缺陷,其标准是(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2)产品的质量检查、工艺流程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与设计缺陷不同,设计缺陷产品的问题出于设计本身,而制造缺陷产品的问题则在于制造该产品的原材料以及配件的质量和总装工艺的质量。因此,制造缺陷与设计无关,制造者如果严把原材料、配件及总装工艺等工序的质量关,则可减少乃至避免制造缺陷之发生。在我国商业实践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产品。企业严把质量关,提高工艺水平是我国工业部门目前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
同样,认定某件产品是否具有制造缺陷,应当是在将其用于其所设计的用途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错误地使用某产品,即使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能认为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过度使用或超期使用某产品,即使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同样不能认为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
(三)指示上的缺陷
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本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28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正确地理解指示上的缺陷,关键是正确地认识与把握“适当的警示与说明”。
1.警示
警示亦称警告,一般是指对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所作的告诫性标记,可以用标志(如剧毒品所使用的骷髅标志,高压电源使用的闪电形标志)作为警示,也可以用文字作为警示。
2.说明
一般是指有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事项的文字。
3.关于“适当”
何种警示与说明为“适当”的,何种警示与说明为“不适当”的,我们以为,判断警示与说明适当与否的基本标准是:如果产品是为大众所消费、使用的,警示与说明应为社会上不具专门知识的一般人所能引起注意、知晓、理解;如果产品是为特定人所消费、使用的,警示与说明应为具备专门知识的特定人所能引起注意、知晓、理解。标志与文字之内容应当是正确无误不会引起误解、歧义的;标志与文字之形式,应当是醒目的、易于辨认的;标志应为公众一般接受的;在中国境内销售之产品(包括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的文字说明;在我国少数民族聚集生活的地区销售的产品,应当有中文和当地通行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说明。
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在产品的消费、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则可能认为产品存在指示缺陷,为缺陷产品。相反,如果消费者、使用者无视警示与说明,不按说明的用途、用法使用产品,即使受到损害也不认为产品为缺陷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