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安全标准产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法生产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而生产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出厂和已经出厂的产品。
“违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销售和已经售出的产品。
本法第13条、第26条都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这一产品质量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即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安全标准产品的行政责任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首先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以避免和减少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情况的发生。
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六)通用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七)互换配合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质量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的重要责任和义务。对违反这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行政执法部门必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二)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生产者所生产出来的、销售者正在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无偿收归国有的行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对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会带来极大危害,因此,对于这类产品,本条规定予以没收,以免这些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危害。
(三)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违法本法规定作出的经济制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是本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经济性制裁(罚款),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较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更具合理性、科学性,更有力度。
货值金额是指以货币计算的生产、销售等经营产品和货物的总价值。本法规定的货值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主体,违法经营产品(货物)的总价值。依照本法计算货值金额时应注意:(1)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产品的货值金额是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产品的单价与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数量的乘积。(2)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产品的单价,以违法者对产品(货物)的标价(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该产品被查处时的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3)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产品的数量,包括已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也包括未出厂、未销售、未使用的产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无偿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指获得的利润,即违法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包括实物和货币收入。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一般有三种:一是违法多得的利润;二是违法的全部利润;三是违法的全部收入。这三种计算方法,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来适用,就本条来看,采用第三种计算方法比较合适。
(五)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这是一种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它意味着经营者经营资格的丧失。因此,在适用这种行政处罚上,应当有比较严格的限定,即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危害程度大;二是屡教不改;三是影响恶劣;四是造成重大后果。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作出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建议作出。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安全标准产品的刑事责任
伪劣商品充斥市场,泛滥成灾,严重损害国家的利益和社会主义的形象,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损害了我国名优产品的信誉,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危及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影响甚至破坏农业生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一些伪劣商品流入国外、境外,还严重败坏了我国出口商品的信誉,伤害了流入国人民对我国人民的友好感情,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由此可见,制售伪劣商品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成为侵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毒瘤。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安全标准产品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章第一节中作了规定。其中主要有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5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6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8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即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有关论述见第50条释解。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
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既生产又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十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
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我们国家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该第45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因此,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这里所称假药,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3)变质不能药用的。(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或其他动植物用药。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因此,在认定本罪时,不应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本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生产和销售一般是联系在一起的,既生产又销售,但也可能分别实施,根据刑法理论,只要具有生产和销售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论这种危害是否已经发生,即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危险犯,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不以实际上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既遂条件。在具体衡量“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时应采用客观的、一般的标准考察,只要假药经鉴定可对一般人的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应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实践中,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根据本节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体。[1]
2.犯罪客体
本罪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直接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质量管理监督制度),同时,其犯罪对象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又直接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客体属复杂客体。
本罪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假产品和劣质产品。假产品是指在产地、生产厂家、产品种类、产品质量等方面的假冒产品。劣质产品是指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产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些年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等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大肆进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伪劣产品的泛滥还严重损害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使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必须给予坚决打击。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本条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假冒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生产和销售这类产品的,也构成以假充真。国家参照国际先进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凡经国家认证合格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书》,准许企业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而生产认证产品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就是以假充真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以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钢材冒充合格钢材。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不符合上述要求,即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行为在性质上也应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以研制新产品为名,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出售的。
行为人只须从事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就构成本罪。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也视为一种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还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行为特征与销售金额标准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随着本法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5日《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的规定即失却效力。
本条并非以“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本条虽脱胎于刑法原第117条(投机倒把罪),但本条是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而不再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要件。
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有生产、销售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才能构成本罪。对于那些生产、销售了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而且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情节较轻,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由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对于生产、销售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依刑法第149条的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处罚。
在实践中,有生产、销售民间土方、偏方的行为。通说认为,这些土方和偏方虽可能不符合法定标准,但在临床上对于防治某些疾病往往确有一定的效用,有的甚至能治好疑难杂症,对于生产、销售这类药品的,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有的即使疗效不大,甚至没有疗效,只要没有副作用,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可依行政手段予以禁止)。但对于利用偏方、土方为幌子兜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2.区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包括所有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假药,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但在复杂情况下,要比较两个罪量刑幅度的轻重,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还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因此,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同时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但还没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也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3.区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假药罪突出一个“骗”字,即以假药骗取钱财,因此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相比较而言,有如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则是行为人纯粹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3)定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构成本罪的标准;而诈骗罪则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二者容易区分,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容易相混淆。以假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其目的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纯粹是以假药作为骗取对方信任的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其假药并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以定诈骗罪为宜。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药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供应部门不得收购、销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同时,还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同时劣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劣药。这里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的规定,劣药是指:(1)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2)超过有效期的;(3)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劣药是违反国家药政管理规定,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而故意生产、销售劣药。如果行为人由于违章生产药品,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马马虎虎,生产出不合格产品或粗心大意销售劣药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劣药而销售劣药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实际上是否达到营利的目的,并不影响定罪,只要是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并且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构成了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既生产劣药又销售劣药,也有的是只销售劣药而不生产劣药,还有的是生产出来后尚未销售即被检查发现或案发,无论何种情况,只要实施了生产劣药和销售劣药两个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但同时实施两个行为的,即自己生产劣药之后又加以销售的,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一罪,而不应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必须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属一般违法行为。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从药品成份的含量、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有权机关尚未作出
司法解释明定认定标准。应当理解为是指患者因服用不合标准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而直接引起诸如人身伤残、死亡等严重危害后果,也包括患者因服用劣药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甚至难以治愈的危害后果。
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劣药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本罪。另外生产、销售劣药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未超过五万元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可给予行政处理。过失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2.区分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两罪在犯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基本都相同。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对象只能是劣药,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只能是假药。假药和劣药的范围由《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
(2)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只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
(3)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处罚也不同。劣药的实质是药品质量和使用效能达不到标准规定和预期治疗效果,而假药多数情况下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假药”往往比“劣药”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大,因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生产、销售劣药罪,前者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后者为无期徒刑。
另外,行为人既生产、销售假药,又生产、销售劣药,均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区分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和国家药政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包括所有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行为人如果生产、销售劣药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即其著例。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食品卫生标准”是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还必须符合特定的营养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地方卫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凡是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是合格产品,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构成本罪。根据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下列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使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残留的农药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若行为人直接追求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显然将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本罪中的“明知”,既包括已经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若应当知道而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只要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其中的一种行为,就可构成犯罪,实施了生产行为的,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实施了销售行为的,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行为人在实施了生产之后又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行为的,应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罪,而不定为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就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危险犯。所谓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所谓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是指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中毒,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所谓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因食物中毒而必然引起的消化传染病或者其他传染病,如痢疾、肠炎、肝炎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应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刑法第149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处罚重的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有如下不同: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后者的范围比较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3.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在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①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犯罪分子这样做,大多是为了获得食品的外观亮泽、感观真实或口味适宜,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大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的。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实践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也多种多样,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②掺入的有毒、有害物质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有些物质也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只不过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生产、销售掺入这种物质的食品,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至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动机一般是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致人中毒或造成疾患。如果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是为了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已不是本罪的性质,而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人体健康以及危及人们生命的非食品原料,如工业用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受污染水源、化学合成物、毒品(含精神药品)等等。
应当指出,这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在性质上是不相同的。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强化剂是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本身虽然也不是食品原料,但属无毒、无害的非食品原料。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种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按结果加重犯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生产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1)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如果掺入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
2.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投放危险物质罪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本罪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本罪的目的多为牟利,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体言之,完全因为过失而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掺入食品当中的,应当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明知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而故意掺入食品当中,但又不具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的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外,本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但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3.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区别关键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观上既非故意,又非明知。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刑法第14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人体健康危害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疗用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和药品一样,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国家对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的生产,也一直采取从严控制的政策,不但对生产单位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还制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严把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的质量关。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仍然无视国家的法律规定,不顾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生产、销售不符合特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但有权生产的单位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一些根本无生产经营权的单位也生产、销售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结果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极大危害,劣质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致人重伤、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疗用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医疗用品管理制度,而且常常致人伤残或死亡,危害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1)医疗器械是指专门用于诊断、治疗、预防人体疾病,调节人的生理机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机械设备、仪器用具等,包括治疗设备如手术设备、诊断设备如超声波诊断仪、辅助设备如制冷设备等。
医用卫生材料是指用于诊断、治疗、预防疾病,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的辅助材料,如纱布、药棉等。
(2)该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或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生产行业制定的旨在保障人们使用安全,不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关质量与卫生标准的规定。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生产或销售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仍然故意生产和销售。从其主观目的分析,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为牟取暴利,并不直接追求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对这一结果采取放任态度。由此可知,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人体健康危害的行为。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即构成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既包括不合格产品直接对人体的伤害,如不合格医疗器械造成的人体触电等,也包括不合格的医疗器械等无法正确发挥其医疗作用,贻误病情,对人体健康间接造成的严重伤害。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是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即构成本罪。
(1)生产和销售行为是选择性关系,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生产了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物品,并不数罪并罚,仍按本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生产了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则按生产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和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并罚。
(2)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选择性关系,不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犯罪。
(3)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是选择性关系,生产、销售其中一个对象即构成犯罪,按生产、销售的对象确定罪名。如果行为人既生产医疗器械,又生产医用卫生材料,或既销售医疗器械,又销售医用卫生材料,都构成犯罪的,按本罪处罚,并不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适用本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本罪。另外,虽然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过失地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其中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
2.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国家医疗用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后者范围很广,包括一切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是数额犯,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依本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3.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致使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甚至引起严重危害的,定性较为困难,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还是定玩忽职守罪。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况应定玩忽职守罪,因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既非故意,又非明知。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则是故意犯罪,明知所生产或销售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仍然故意生产、销售。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第14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此,本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1)所谓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2)所谓压力容器,是指储存高压物品的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3)所谓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
(4)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
这些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国家对这类产品制定了严格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标准。
这些产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或者某一行业的主管部门围绕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就某一类产品的质量所规定的具体指标,该标准因产品的不同而不同。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在销售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必须指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的更为严重的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均可构成本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只有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仅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尚不能构成犯罪,还必须具有发生了“严重后果”的事实,方可问罪。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人身伤亡或财产的重大损失,如出现火灾、爆炸等等。
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后者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3.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所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
4.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放火罪(失火罪)、爆炸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没有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则具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式达到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目的。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区别在于:①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②因果关系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行为本身,而不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刑法第147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之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为了加强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如本法第50条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验收合格证书”;“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等。针对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又先后于1985年、1987年和1989年发出了《关于整顿和加强兽药管理,取缔假劣兽药的通知》、《关于加强农药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伪劣农药活动的通知》。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对农业危害很大,应受刑法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防治药、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
所谓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兽用药品。
所谓化肥,是指经化学或者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又称无机肥料,用于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质、提高土壤肥力的一类物质。化肥的范围包括:化学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所谓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等繁殖材料。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是指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劣质、不合格、失去效能的农药冒充合格或者优质农药的行为,或者以高毒农药、中毒农药、低毒农药互相代替、假冒,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是指生产、销售假兽药、劣质兽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假兽药,包括:(1)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2)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3)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或者国务院农牧业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所谓劣兽药包括:(1)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2)超过有效期的;(3)因变质不能药用的;(4)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5)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销售伪劣种子,是指销售并非种子的假种子的行为,或者销售出苗率小,质量低下的劣质种子,从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是指故意生产假化肥,或者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化肥,或者故意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有下列三种表现形式: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是指所含的成份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不相符合或者以非农药、非化肥、非兽药冒充农药、化肥、兽药。
(2)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失去效能是指该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原来是真实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但因为过期、受潮、变质等原因而失去了原有功效和使用性能,从而不能再使用。
(3)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合格”是指产品的某一项或多项指标不符合标准,从而影响使用效能。“不合格的”不同于“假的”,因为假的产品本身并不是该产品,而不合格的产品本身则是该产品,只不过质量方面达不到标准。
无论是哪一种行为方式,都必须同时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具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本罪,而无需要具备所有的行为。
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者犯罪对象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的犯罪构成要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其犯罪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依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3.区分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1)犯罪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是出于发泄私愤、报复的目的,而立法虽未对本罪的犯罪的目的作出规定,实践中实施本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采取残害耕牛、破坏机器等手段,并且不要求必须具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本罪则是采取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手段,且必须造成了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
实践中,比较难区分的是这样一种行为,即行为人为了发泄私愤,采取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并且使生产遭受了损失,甚至是特别重大的损失。我们认为,这一行为应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使用劣质、失效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毕竟不是生产或销售的行为,采取这种行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虽没有按本罪处罚法定刑重,但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犯本罪的,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刑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化妆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国家为加强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化妆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对进口化妆品的审查批准、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如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22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8条规定: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助材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11条规定:生产企业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指育发化妆品、染发化妆品、烫发化妆品、脱毛化妆品、美乳化妆品、健美化妆品、除臭化妆品、祛斑化妆品、防晒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第31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不具备以上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国家对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之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是因为这些化妆品都直接用于人体。如果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不但起不到化妆品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影响或者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但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在化妆品中掺杂使假,生产和销售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往往造成使用人的皮肤不同程度地受到感染、灼痛、肿胀,甚至真皮受损,导致毁容的严重后果,应受刑法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瑕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这里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化妆品种类繁多,只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多为谋利,但本罪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严重后果”一般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毁人容貌,即因使用伪劣化妆品而导致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如使人头发受损、皮肤变色、脸上长斑等。(2)给人造成肉体上的痛苦。如皮肤瘙痒、灼痛、肿胀等。(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产量大的; (4)虽然没有致人容貌毁损,但受害人数多、受害地域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5)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如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的,就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2.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后者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犯罪构成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其犯罪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依刑法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
本章许多条款有关于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的规定,为方便起见,本处将之集中论述。
(一)技术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
所谓违法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违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是指包括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行为;狭义的违法是指一般违法行为,即违反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定,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行为。
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是由特定因素构成的,主要包括4个方面的条件:
1.违法行为的客体
我国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调整并维护着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方面的社会关系,因而违法行为首先是对现行社会关系的破坏。违法行为的客体,就是被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由法律所调整和维护着的社会关系。任何违法行为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违法行为是不存在的。因此,违法行为的客体是构成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
在分析违法行为的客体时要求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违法是人们违背法律的行为,没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称之为违法;第二,法无规定不违法,有些行为虽然不符合道德、习惯以及团体规范的要求,但法律无明文保护这些社会关系,也不能称之违法。总之,违法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由法律所调整和维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2.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
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法律所引起的危害后果。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积极的行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实施。违法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我国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管理、社会秩序以及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上的损害;二是虽尚未造成实际上的损害,但是这种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因而也必须认定是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的主体
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违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责任能力是指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违法虽然是一种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但并非任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违法,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精神和智力正常的人才具有责任能力,才能作为违法的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社会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未履行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
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未预见到;或者行为人对法律规定应当了解,但却了解不够或者根本不了解而产生过失行政违法。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无过错,而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4个方面的条件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在认定违法行为时,必须具备上述4个条件。
根据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表现形式: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行为。
2.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3.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4.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
5.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
6.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及质量标志的行为。
7.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行为。
8.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为。
9.销售者对所售出的产品未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的行为。
10.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行为。
1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1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
13.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
14.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的管辖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管辖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之间受理行政违法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是解决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之间办理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职权划分,明确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分工。
管辖与主管不同。主管解决的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之间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分工与权限的问题;管辖解决的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内部之间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分工与权限的问题。
正确确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管辖权,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正确行使执法权。明确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分工与权限,促使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及时地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正确地行使执法监督职责,便于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2.有利于明确各自的责任。明确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分工与权限,避免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推诿或者无管辖权的行政部门争执现象的发生,协调内部工作关系,减少不必要的内部矛盾,同时也可以使责任分明,功过是非明了。
3.有利于均衡各级行政部门的工作。明确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各自的地位和职能,分工管辖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有利于基层行政部门侧重执法,上级行政部门加强指导监督的职能充分发挥。
4.有利于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明确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权限,便于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以促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秉公执法。
为使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7月发布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1996年9月8日对其进行了修改,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重新发布。该规定明确了5种管辖形式,即以地域管辖为原则,以级别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和指定管辖为补充。
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之间查处行政违法行政的分工和权限。体现的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横向关系,必须与体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纵向关系的级别管辖相结合,才能够使管辖得以全面实施。
根据行政法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只能在辖区内行使管辖权,也就是只能对本辖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实施管辖,以体现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在地域管辖的问题上,既要防止仅从感性出发,认为违法行为损害的是本辖区的经济利益,将违法行为“发现地”与“发生地”相混淆,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扩充管辖权限的作法;也要避免片面强调违法行政相对人的住所地、注册地,将“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相对立,不敢依法行使管辖权限的作法。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上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分工和权限,体现的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纵向关系。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是以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影响大小为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是指认定违法行为的繁简程度;影响大小是指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涉及面,以及处理结果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总之,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难度越大,其影响越大,相应地享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级别就越高;反之,则由较低级别的基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案件。
市(州、盟)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一般的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涉外案件)。
所谓案件具有“较大影响”、“重大影响”,是指诸如对企业集团、大型企业、“三资”企业,以及获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企业,对这些企业进行查处所产生的影响一般来说是较大或者重大的。此外也包括行政处罚涉及的金额、产品数量较大、或者涉及众多人员的利益,或者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所谓“涉外案件”,是指违法主体具有涉外性(因素)的案件,即外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违反了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范,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3.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了不应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依法将案件送交其他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移送管辖的实质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是管辖权的移送。移送管辖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1)已经进行立案处理的案件;
(2)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为加强对移送案件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之间移送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报共同上一级部门备案。接受移送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必须将处理结果告知原移送部门,并报共同上一级部门备案。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移送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4.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移交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其实质不是因为自己无管辖权而移送案件,而是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从而将管辖权移交。这种规定有利于调节不同级别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权限,以便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特殊情况。
管辖权的转移和移送管辖不同。前者是将有管辖困难的案件转移出,而后者是将本无管辖权的案件依法移送出;前者是在上下级部门之间进行,而后者一般在同级部门之间进行。
5.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的管辖原则,指定其管辖区内的下级部门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般包括两种情况:
(1)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法律上和事实上存在的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部门指定其他下级部门管辖;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是规范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要求、方式和步骤。概括地说,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书齐全”。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必须执行现场行政处罚程序(简易程序)、立案处理程序(一般程序)及特殊情况下的听证程序,以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促进质量技术监督法律的全面实施,进而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1.现场行政处罚程序(简易程序)
现场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现场,依据标准化、计量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现场行政处罚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不适用一般立案处理程序,而是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的,是指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实施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比一般程序简单一些的程序。
(1)现场行政处罚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般地说,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以不失公正、不影响被处罚人行使其合法权利为原则。所谓“不失公正”,是指实施行政处罚不因适用了简易程序而使其合法性、有效性失去保障。这是判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标准。所谓“不影响被处罚人行使其合法权利”是指实施行政处罚不因适用了简易程序而使被处罚人的正当权利受到影响。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行政处罚的情况主要包括: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2)现场行政处罚程序具体包括以下要求:
①表明身份。施行现场行政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以表明有权进行该项行政处罚的资格,这是说明执法主体合法的重要程序要求。
②取证。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取得书面证据。主要记明检查的时间、违法事实。
③说明理由和依据。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现场行政处罚,也应当说明处罚的理由,包括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
④听证。对行政相对人的辩解意见,应当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作为决定现场行政处罚的根据。
⑤出具书面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施行现场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凭证,并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
⑥结案审查。现场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报所属的行政机关审查备案。
2.立案处理程序(一般程序)
立案处理程序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违反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遵循一定的要求、方式、步骤对违法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一种程序要求。应当说,绝大多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都要严格适用这种立案处理程序,亦称为一般程序。
立案处理程序具体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听证、决定、执行、结案等必经阶段和步骤。
(1)立案
①受案范围。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行政处罚的案件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检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其他需要立案的。
②立案条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立案处理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4个条件:
——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
——有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权进行处理的;
——属于本级部门管辖范围的。
对于符合受案范围和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该案件进入立案处理程序的下一阶段。
(2)调查取证
①证据的概念及特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凡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都是证据。证明的过程,就是运用证据这一事实去证实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中心环节。
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主要说明、证明案情的事实是不依赖于办案人员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任何主观的想象、推测,而非客观存在的事实,都不能作为证据。
——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只能是那些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作为客观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性。凡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未经合法提供、收集和调查,未经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证据;其二,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才能作为证据。
上述证据的三个特征是密切相连,缺一不可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本来特征;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合法性则是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重要保障。
②证据的种类。证据依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每一种证据,都有其特定的内涵: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表达一定的思想,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物证。物证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存在或者外部形态、质量、特征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其是客观存在的,外部特征是本身所固有的,无任何主观意志的表现。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那些用录音、录像等方法记录下来的音响或者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视记录、电影胶卷等。
——证人证言。证人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又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证人所作的陈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起重大作用,有些情况下,还会成为定案的关键。
——行政相对人陈述。即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是当事人所做的一切陈述都是证据,只有那些与事实相符的陈述,才属于证据。当事人陈述具有两重性,这是由于其特定的地位所决定的。因此,审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要注意去伪存真,既要重视其证据作用,又不可盲目轻信其证明力。
——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即行政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有关事实而实地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勘查检测现场物品,并将勘测情况与过程进行详实记载的记录。只有做到真实反映现场情况和人证物证特征,既可用来审查判断其他证据,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即由技术机构对一定的客体进行检测、鉴别,并作出判定的书面材料,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最重要、也最具特色的证据。这类技术鉴定,是一种独立的证据,能够起到其他证据起不到的最有力的证明作用。
③调查取证的要求。调查取证是办理案件的基本过程和关键步骤。证据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基础,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只有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也只有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运用法律。因此,调查取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正确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正确性,是整个收集证据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失去正确性,合法和及时就失去了意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做到收集证据正确,最主要的是要客观、全面,不仅要注意收集直接证据,还要收集间接证据;不仅要注意收集正面的证据,也要收集反证。行政执法人员,技术检测人员切忌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
——合法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合法性是正确收集证据的重要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做到收集证据合法,一方面收集证据必须由法定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另一方面收集证据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及时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及时性是要求收集证据必须及时,不能贻误时机。收集证据是受时间制约的,不及时做到收集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有证明作用的事物可能消失。
④证据的保全。证据保全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防止一定的证据受到人为毁灭或者隐匿、转移,而采取有效的强制保护证据的措施。这一措施主要存在需要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在整个事件办理过程中均可随时采取。
证据保全是具有条件限制的,需要保全证据的条件有两个:其一,证据有灭失的客观可能性;其二,证据以后有难以取得的情况。两个条件,只要具备一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对实物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也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封存。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慎重。一旦出现错误或者不当,可能将导致行政赔偿。
(3)审理
①案件审理组织。案件调查结束,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的案件审理组织进行审理。案件审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案件审查组织为行政首长提出处理意见,由行政首长根据审查组织的处理意见作出决定。这样的案件审理关系既避免了行政处罚决定的随意性,也发挥了行政执法部门的集体智慧,同时明确了行政首长的责任。
案件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
——对证据进行审查、鉴别,确定其证明力;
——对案件进行准确的评价和定性;
——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作出正确决定;
——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完整的建议。
②证据的审查。对证据的审查是案件审理组织的首要任务,也是审理活动的中心环节。只有对证据材料进行准确的判断后,才可能作出恰当的定性,运用正确的法律、法规,作出合法、合理的决定。承办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并非全部可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据,案件审理组织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鉴别去伪存真;在此基础上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从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的审查要在实事求是原则下进行。个别审查和综合审查是证据审查判断的两种基本方法。对各个个体证据加以分析的个别审查,是审查证据的基础;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考查,使之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体系,把各个证据进行分析、比较,以确定各自的证明力,则更为重要。
证据审查的主要要求是:
——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检测数据是否准确;
——案件的事实是否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是否与案件的事实存在着联系,各种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法规要求,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取证的方法和途径是否正当。
(4)听证
听证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办理法定案件过程中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收取反面证据的程序要求。其意义在于赋予行政相对人辩解和了解受处罚的事实、理由的权利,以提高行政活动的公正性;也是实现公民参与权,防止行政专横、减少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
案件审理组织经过审议后,应当将处理意见告之行政相对人,进一步听取其陈述意见,允许其当面质证、辩论,这对于澄清事实、防止行政处罚中的主观臆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于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弥补办案中的不足,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决定方面,已经取得明显的效果。
(5)决定
①决定的作出。案件经过案件审理组织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即可报主管领导审批,执行案件办理的审核程序。主管领导应当全面、认真地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包括:认定违法的证据是否确凿;运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在审核程序中,行政首长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处理时,应当退回案件审理组织重新审理。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行政首长的审核意见,分别不同情况制作行政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于行政处罚;
——对于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案件予以撤销;
——对需要由其他执法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制作《建议书》;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制作《移送书》。
②送达。送达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执法文书送交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为主要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几种送达方式。
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送达后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由于送达的文书性质的差异,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区别。一类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的送达,可产生程序法律关系方面的效力,如《通知》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就有了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和勘验的义务等。另一类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的送达,可产生实体法律关系方面的效力,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
送达回证是指证明受送达人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送达文书的凭证,送达回证是送达重要执法文书必不可少的凭证。同时必须注意不同送达方式的特定条件、特定要求,在送达回证上要注明不同情况,填写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6)执行
执行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将发生效力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其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行为。执行的基本要求是要做到全面执行,如果一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做不到全面执行的话,将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而影响到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即使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也不得自行停止执行。这个原则是根据行政法中“国家意思的先定力”这一理论而确定的,即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就可以推定为合法,具有国家决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不能自行否认,一旦发生行政争议只能按法定的申诉程序提出,由有权的国家机关认定其违法或者不当而予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也只有如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才失去法律效力。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有利于行政管理具有连续性和有效性。
申请强制执行是指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①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②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③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要求是:
①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行政机关执法的具体措施;
②强制执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③强制执行的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申请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
④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或者诉讼时限。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7)结案
案件办理完毕,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办理结案手续:
①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③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每个阶段及全过程的时限要求,是行政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依法需要报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级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结案后,对于其中一定范围的条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区别情况,分别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这是行政行为接受监督原则的体现。具体包括:
①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②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③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④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⑤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四、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
本法原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次本法修订删去上述规定,主要出于以下原因:(1)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已经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救济(包括复议、诉讼)完全可以依据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必要在本法中重复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内容。(2)本法原规定的行政复议提起日期等内容,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一致。(3)1998年机构改革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了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复议的部门按行政复议法的特别规定执行。基于以上考虑,删去本法原第46条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不但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诉讼权,而且避免于法律之间的规定不协调。
以下结合行政复议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复议作一说明。
行政复议是法定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手段,也是行政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由受理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通过行政机关来解决行政争议的,它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在复议过程中运用某些行政机关工作的原则和方法,因而带有行政机关工作特点,具有行政性的一面;同时,由于行政复议是由行政机关履行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职权,而且争议的解决直接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它必然要涉及某些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和方法,所以又具有司法性的一面。这就说明,行政复议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于一身,是一种行政司法活动。行政复议的这种性质,揭示了行政复议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一定行政管理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引起复议申请的原因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予一定行政管理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有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有的情况下,非行政机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因法律、法规授权而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例如,卫生防疫站是事业单位,但食品卫生法赋予其在食品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权力。对卫生防疫站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相对人可以依法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行政复议的处理对象是行政争议。行政机关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又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就是因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没有行政争议,无须作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一般不属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行政复议必须由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这是行政复议区别于其他行政监督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理论上称作“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动者是行政机关,即通常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不需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复议活动的发动者是行政相对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为便不会产生复议机关的行为。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提出复议申请的只能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其他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则只能通过检举、控告、申诉等其他途径提出。
第四,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层级监督,这种行政机关自身的层级监督,比起其他形式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如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以及专门行政机关(审计、监察等)的监督,具有直接、高效、规范的特点。
第五,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这个特征表现为: (1)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必须符合复议机关受案范围;(2)必须对该案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3)必须符合申请复议的法定条件:(4)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按规定方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反映行政复议客观规律,在整个行政复议中,或在行政复议的主要阶段起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准则。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无论是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还是作为申请人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是主持裁决的行政复议机关都应当遵守现行的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主持裁决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活动是合法性原则的核心内容。合法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合法。行政复议程序主体合法是行政复议合法性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根据这一要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是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必须是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2)依据合法。行政复议必须遵循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来说,没有合法依据不得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对于被申请来说,必须依法参加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来说,必须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里的“依法”应当包括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3)程序合法。无论对行政复议机关还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行政复议本身是一种程序性行为,为确保行政复议的顺利进行,行政复议主体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为此,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复议程序,以确保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2.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应当审查其合法性,而且还应当审查其合理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具有如下内容: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对明显不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变更,必要时还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作出准确的定性;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思想作出公正的解释。
(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正当、合理地行使复议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复议决定公正、合理的基本保证,如对“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即应当合理、适当。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整个过程应当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社会公开。行政复议公正是确保行政复议权合法、公正行使的基本条件,也是防止行政复议权滥用的最好手段。这一原则应当具有如下内容:
(1)行政复议过程公开。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行政资讯公开。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下,公开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确保申请人和第三人有效地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及时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机关效率的要求,其主要内容是: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确保每个行政复议行为都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则应当尽快完成行政复议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时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复议裁决的,应当依法定程序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法定时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敦促行政复议当事人遵守法定的期限。行政复议本身是要求以较高的效率来解决行政争议,而行政复议高效率的完成,自然也需要行政复议当事人的配合。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要求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尽快完成有关行为。
5.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尽可能为行政复议当事人,尤其是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从而确保实现行政复议的合法、正当目的。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1)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应当尽可能考虑为申请人提供复议的便利条件,如实行一级复议制,减少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复议案件的规定,不向申请人收取行政复议费用等。
(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进行复议活动的便利条件,如对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相对人,允许以口头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再请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作为行政相对人正式提出申请的材料。
6.一级复议制度
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向有关行政机关再次申请复议,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级复议制度具有如下基本内容:
(1)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行使一次行政复议的申请权。一个合法、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引起一个行政复议程序,该行政复议程序以行政复议决定而终结,复议决定在法律上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审查过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已经丧失通过行政程序再次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权,只有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起诉权。
(2)行政复议机关对一个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在法律上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之上一级机关已无权对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再作一个决定,但对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如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上一级机关可依职权撤销。
(3)只有法律的规定可以进行多级行政复议的,才能构成一级行政复议制度的例外情况。
7.书面复议制度
书面复议制度,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有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进行非公开对质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制度。
书面复议制度具有如下内容:
(1)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材料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书面材料中涉及到的问题如需要进一步了解的,可要求复议当事人提供补充材料。
(2)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召集行政复议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但不是让双方当事人互相对质,进行抗辩。因此,召集复议当事人可以单方进行。
(3)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如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采用开庭形式审查复议案件。
(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重新审查的范围。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法律救济的手段,其在解决行政复议功能上的局限性,导致行政复议机关不可能受理所有的行政争议。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的规定,下列情形为可申请复议的行为:
1.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凡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影响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违法时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它是行政复议范围内最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罚款、没收、责令改正等。
2.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直接有影响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其他行政行为能够更好地实施,如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等。
3.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这类证书是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职业的前提条件。
4.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机关对这种权利的侵犯,将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因此,法律允许企业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5.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为不可申请复议的事项:
1.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服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由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2.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对其所属的国家公务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引发行政争议的,由行政系统内部的上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通过申诉途径解决。
3.居间调解和处理行为
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如调解、仲裁等,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取决于其自愿接受,因此,一方如不服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决定,可以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其争议。
(三)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依法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复议机构的具体职责如下: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
3.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4.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5.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6.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7.整理行政复议案卷,并负责归档工作;
8.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9.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10.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应当由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
1.一般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
(1)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
(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3)对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6)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以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7)对依法需要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批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8)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决定的部门的共同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复议。这类移送管辖的复议申请,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移送管辖必须具备3个条件:必须是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机关确实无管辖权;受移送的机关必须有管辖权。
3.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对某一行政复议案件,上级行政机关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指定管辖是为了避免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清或交叉重叠而在复议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现象,保证行政复议活动的正常进行。
4.复议申请的接受和转送
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对该条第1款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对人申请复议时由谁接受申请的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款规定,申请人也可以不直接向管辖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先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再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第18条的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转送到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再由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五)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是指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活动的法定方式和步骤。我国的行政复议可分为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执行5个阶段进行。
1.行政复议的申请
这是行政复议程序的第一阶段。依照法律,申请必须由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方提出。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继续享有申请人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申请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立案审理;(2)对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4)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责令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填写《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复议案件的审理
审理阶段是复议程序最重要、最关键,也是最复杂的阶段。审理的最后结果,就是作出复议决定的根据。
复议必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案件产品的检验、鉴定请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应当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鉴定。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他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10条所列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对本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在30日之内进行审理,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2)对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呈送该上级部门。该上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呈送单位;(3)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4)对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该级人民政府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该级人民政府,请其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5)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国务院做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
对于需要转呈审理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理请示函》,请示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审理的文件的名称;(2)请求审理的主要内容;(3)请求书面答复的最后日期要求。
有关政府有其部门对上述规定或者依据审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期间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局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
(1)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建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建议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建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应当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3.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2)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3)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和依据;(4)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5)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6)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7)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理意见的,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可以退回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重新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对终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当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予以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解除封存或者返还财产;应当解除封存或者返还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价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2)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3)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总结,并写出结案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五、当事人对产品质量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地位是恒定的,即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二者的诉讼地位不能互换。
2.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争议。因此,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及由其引起的行政争议,就没有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滥用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具体指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二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是当事人请求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途径,适用的实体法也是一样的。但是,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1)性质不同。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行政复议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程序不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行政复议是由复议机关进行书面复查,作出复议决定。(3)受理的范围和处理的权限不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机关违法的案件,因而只能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变更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理决定。(4)法律效力不同。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则不同,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法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反映行政诉讼制度基本特点的,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重要阶段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
它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这一原则包含以下基本内容:第一,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无权审理。第二,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领导者或者管理者的地位,行政相对人则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但是,他们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应共同遵守诉讼秩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有任何特权,更不能威胁和利诱对方当事人。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
(1)合议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合议制原则,而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立审判。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体现。
实行合议制,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保证办案质量。
(2)回避原则。回避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时,退出对该案审理的一种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民主权利。贯彻回避原则,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解除当事人的疑虑,使行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
(3)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行政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它包括对群众公开和对新闻机构公开。第二,公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第三,行政案件以不公开为例外,即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公开审判制度把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审判人员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使旁听群众受到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4)两审终审原则。两审终审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就宣告终结的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同时实行两审终审,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审查的内容包括:(1)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守法定程序;(4)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5.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1)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最基本的职责。(2)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3)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应当支持原告起诉。
6.被告负举证责任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当该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后,行政机关就应当证明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则应由原告和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
确定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7.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也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因为行政管理活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无权对行政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判决。
8.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的行为,一经作出,便可假定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必须遵守执行。它不因行政相对人的意愿而改变,也不因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如果行政管理决定一经当事人起诉而停止执行,势必妨碍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可见,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起码要求。
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有例外情况,具体表现为:第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第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停止执行的;第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9.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这是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这是各民族公民的权利;第二,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审判案件和发布法律文书时,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第三,对那些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在行政诉讼中坚持这一原则,既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语言、文字上的障碍,加强民族团结,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行政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并便于各民族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从而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有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它表明了行政机关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以及相对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种行为必须接受审查,行政机关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予以回避;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种行政争议只能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相对人则无权请求司法救济。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法,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侵犯法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行政机关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的权利。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许可证和执照都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某种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证书。前者如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后者如营业执照、驾驶执照、护照等。
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准许相对一方的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凡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如果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在我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即属于违法行为。
(6)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这是其应尽的职责,如依法纳税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但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的义务,可以拒绝履行,相对人可以就此提起诉讼,如行政机关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等。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具体受案范围之后,又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可称抽象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与主管不同,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职权划分,即确定哪些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而管辖则已确定了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是对其第一审的职权进行划分。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以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为标准来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级别管辖包括以下内容: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是指县(市)人民法院以及市辖区人民法院。在我国,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般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和当事人所在地及诉讼标的所在地的相互关系来确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根据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它包括三方面含义:第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经行政机关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仍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经行政机关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体现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行政诉讼案件也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即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为专属地域管辖。鉴于某些行政诉讼案件标的物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指因不动产而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及其附着物,如土地、草原、荒地、建筑物等。
3.其他管辖
(1)选择管辖。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与共同管辖是相对称的,是针对不同的主体而言。选择管辖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共同管辖则是针对人民法院而言。
(2)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前提是本院没有管辖权,如果属于共同管辖,则不得移送,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3)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管辖一般基于以下原因发生:第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使人民法院无法进行正常的审判;或者由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而无法组成合议庭等。第二,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而引起的指定管辖。所谓管辖权争议,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争抢某一案件的管辖权,或者互相推诿,都不愿具体行使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由争议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逐级上报,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定管辖。
(4)移转管辖。移转管辖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下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转移给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转移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案件的移交必须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第三,移交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四)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具体是指原告、被告、诉讼中的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参加人,由于各自参加诉讼的原因不尽相同,因此,所处的诉讼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义务也有所不同。至于参加诉讼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虽然他们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然而他们参加诉讼,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而不具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
1.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诉讼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仅指原告人和被告人,广义的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中的第三人。
(1)原告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在我国,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任何公民自出生之时到死亡之时止都有权提起诉讼。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诉讼,同样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我国公民作为原告的规定。
②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可以提起诉讼。
③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这些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受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些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被告地位的确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而不是源于原告提起诉讼。只有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才享有在诉讼中的权利和承担诉讼中的义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单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但也不排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可能性。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共同诉讼人
在同一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共同诉讼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是共同诉讼的主体要件。第二,引起行政案件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同一的,或者是同样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一并进行审理并一并作出判决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同二人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把几个有必然联系的诉讼,作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或相互矛盾的判决。
(4)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它具有以下特征:
①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
②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基于申请或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去的人。
③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④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尚未结束之前。
2.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当事人的名义为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行政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不是维护自己的利益。第二,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三,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第四,诉讼代理人在同一诉讼中,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而不能代理双方当事人。
行政诉讼代理人,依据代理权限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由此可见,法定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确定的监护权而产生的一种代理权,它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代理的特点,表现在:①被代理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②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一般存在着亲权和监护关系。如被代理人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均可作为法定代理人。③代理权的产生及代理权限必须由法律规定。
(2)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是指经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3)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诉讼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委托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与委托人必须双方自愿,并就所委托的事项达成协议。委托代理具有以下特点:①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法律的规定或人民法院的指定。②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权的变更或取消,由委托方单方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有:原告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或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其中,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查阅本案庭审材料,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五)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行政案件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
3.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是相互联系的,是行政诉讼证据不可缺少的要素。案件事实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证据有以下七种:
1.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一定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2.物证。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物品的形状、特征、质量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物证与书证不同,表现在:第一,物证是以其客观存在的自然状态表现出来,而书证则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体现出来。第二,物证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书证则具有主观意志性。第三,物证必须是原物品,书证则可用副本、复印本替代。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或录像反映出来的声音或图像,或者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行政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需要。它通过语音、形象的变化来反映人的思想内容,能够更生动,更逼真、更直观地表现法律事实。
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为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见证人,必须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然人。因此,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能否作证,要根据本人情况和案件具体分析。另外,诉讼代理人不能兼作本案的证人。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和承认。当事人的陈述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他们能够更清楚、更直接地提供充分的事实,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承担权利义务的大小,不能排除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判断。
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技术手段,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医学鉴定结论、化学鉴定结论、物理鉴定结论、文书鉴定结论、技术鉴定结论和会计鉴定结论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对一定的物品或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后,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人民法院勘验物品或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有关证明,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勘验结果应如实制作笔录,并由在场人员签名、盖章。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当场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记录。现场笔录必须经过行政相对人核对无误,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后才能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实施的行为,有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重新收集证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在行政程序中获得的证据,而不是在诉讼阶段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成立的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除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外,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并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它们有的可能不真实甚至是伪证,有的可能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有的可能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所得。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案件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和分析,鉴别真伪,以确定其证明力和准确性。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以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腐坏、变质,有可能失去证据的情况下,应将该物品妥善保存,或者将其制成笔录或拍照保存形式;证人即将出国,应在其出国前进行询问。
(六)起诉和受理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并不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只有起诉和受理相结合,案件才能成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从而予以立案的诉讼行为。可见,如果原告不起诉,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受理。
1.起诉的条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应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2)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必须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内容,如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事实根据是指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救济。同时,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守法定的期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期限届满而没有起诉,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同时又作了特别的规定:第一,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如《
商标法》规定为15天。凡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一律按3个月执行。第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如地震、水灾或交通事故、重病住院等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先经过行政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当事人自由选择和复议前置相结合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1)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被处罚人,对追加被处罚人的裁决视为复议裁决,被追加处罚人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法律、法规只规定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起诉的,当事人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审理、判决和执行
1.审理和判决
审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实质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程序中十分重要的阶段,它为最后的裁判打下了基础。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行政案件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对行政争议中的实体性权利义务所作的裁判。它分为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
(1)审理前的准备。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必须做好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有:
①通知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②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审判人员对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及其他材料,要进行认真审阅,并在审阅材料的基础上,主动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③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换和追加诉讼参加人。
(2)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和判决
①第一审程序的审理。人民法院完成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后,便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开庭审理大致分为:宣布开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三个阶段。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合议庭由审判员和陪审员或审判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开庭审理,而不宜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所谓撤诉,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宣告判决或裁定以前,请求撤回起诉或者因某种原因对原告按撤诉处理的行为。撤诉是原告的权利,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但这种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即以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以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为前提。因此,对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还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②第一审判决。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审理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是审级不同的两个诉讼程序。其区别表现在:
①审理对象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在第一审程序中,只有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不能起诉。在第二审程序中,享有上诉权的有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法定代理人。
③审理方式不同。第一审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开庭审理,而第二审程序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
④审理期限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期限是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而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期限是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分别裁判:
①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③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④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而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无论是维持原判还是撤销原判,都应当用裁定的形式。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4)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一个行政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提起再审的主体。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的,应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其他当事人、审判组织无权提出再审。
②提起再审的理由。提起再审程序的理由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不是可能有错误。
③审理的对象。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决,它包括已过上诉期限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
④审理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可以是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由原审的合议庭进行。
⑤再审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再审程序因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级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原审属于第一审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作出的裁判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原审是第二审程序的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⑥再审的材料来源。再审的材料来源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申诉。第二,人民法院在工作检查、复查中发现的。第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第四,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及传播媒介的报导等。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补救性程序,不仅可以使错误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得到纠正,而且可以指导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2.执行
(1)执行的概念和特点
执行是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如果没有执行程序,审理和判决就没有实际意义。
行政案件的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狭义上讲,执行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为实现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强制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还包括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和自己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执行的概念,是广义上的执行。它具有以下特点:
①执行的前提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如果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者有关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义务,就不会产生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
③执行的主体是拥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
④执行的对象既可以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也可以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财产。
(2)执行的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执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③主管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自己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