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明令淘汰产品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9条和第35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该条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无偿收归国有。对于所没收的产品,行政执法部门应作相应的技术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这是行政执法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上两种处罚的同时,给予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货值金额的计算见本书第49条理解与适用。
4.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在给予违法行为人上述三种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取消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建议取消违法行为人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丧失,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这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产生震慑作用,同时,也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适用该项处罚措施时,必须慎之又慎。
本条规定了对生产者的处罚,未规定对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主要是考虑国家发布淘汰某种产品的命令时,可能有相当批量的产品已进入流通。已进入流通的产品按照国家的命令执行就可以了,法律未再规定行政处罚。
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按假药处理,因此,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50条关于假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