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对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没收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51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对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当予以没收。但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这些产品的其他物品,包括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如何处理,原产品质量法没作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此也束手无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比其他的假冒伪劣产品要大,属于重点打击和管制的产品。因此,要防止生产者再次生产该类产品,就必须首先铲除其生产条件,而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正是生产者进行违法活动的物质基础。因此,本法修订时对此作了补充和完善,规定对这些物品予以没收。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3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按照本办法第16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1)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3)失效、变质的;(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5)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认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9)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10)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1)易腐烂、变质的;(2)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3)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1)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2)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3)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4)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5)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采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