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服务业的质量管理
服务业就是指交通运输、邮电、商业、金融、旅游、饮食、宾馆、医疗、文化娱乐等以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服务为特征的行为。服务业的范围十分广泛,GB/T19004.2-199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第2部分·服务指南》附录A列举了12个领域,近70个类别。(1)接待服务:饮食、旅店、旅行社、娱乐场所、广播、电视、度假村;(2)交通与通讯:机场和空运、公路、铁路和海上运输、电信、邮政、数据通信;(3)健康服务:药剂师/医生、医院、救护队、医疗实验室、牙医、眼镜商;(4)维修:电器、机械、车辆、热力系统、空调、建筑、计算机;(5)公用事业:清洁工作、废物处理、供水、场地维护、供电、煤气和能源供应、消防、治安、公共服务;(6)贸易:批发、零售、仓储、配送、营销、包装;(7)金融:银行、保险、津贴、财产服务、会计;(8)专业服务:建筑设计(建筑师)、勘探、法律、执法、安全、工程、项目管理、质量管理、咨询、培训和教育;(9)行政管理:人事、计算机处理、办公服务;(10)技术:咨询、摄影、实验室;(11)采购:签订合同、库存管理和分发;(12)科学:探索、开发、研究、决策支援。
服务质量是指服务业提供的服务活动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具体来说,就是服务能够满足消费者某种需要所具有的各项特性。服务质量一般通过服务质量特性反映出来。服务质量特性,依提供服务的具体行业不同而有所不同,带有共性的质量特性主要有:服务资源、服务时间、服务态度、服务的可靠与安全以及消费者的满意程度等。
服务资源:包括服务设施、能力、人员的数目和材料的数量、环境美化、方便程度、服务技艺等。
服务时间性:包括接近时间,即从消费者首次要求服务者注意,到获得服务者注意为止的时间;等待时间,即从用户和消费者得到服务者注意到开始服务之间的时间间隔;服务时间,即从开始为消费者服务起,到完成服务止的时间。
服务态度:通常以文明礼貌、服务气氛、语言和心理上的沟通力等表现出来,使消费者在精神上、心理上得到满足。
可靠与安全:在服务过程中,使消费者感到准确、迅速、安全、可靠、无危险。如乘车旅行、手术医疗、文化娱乐等,用户主观上感觉可靠、安全、舒适。
消费者满意度:是消费者对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的综合评价。通常分为很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很不满意五个等级。一般可通过消费者填写服务质量调查表进行评定。
服务质量管理,是指制定服务质量方针和目标,并通过服务质量体系使其得以实施的全部管理职能。服务质量管理的实质内涵与产品质量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内涵是一致的,其根本目的就是通过一系列的管理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争取更多的顾客,使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服务质量方针是由服务组织的最高管理者正式发布的该组织总的服务质量宗旨和服务质量方向。现代服务企业的质量方针是企业各部门和全体员工执行服务质量职能以及从事服务质量管理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行为指南。服务企业没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就如航船在大海迷失方向。因此,服务企业要提高服务质量首先就要制定服务质量方针。
服务质量目标是根据服务质量方针的要求,在一定时间内质量所要达到的预期成果。按照达到目标的期限长短,服务质量目标可分为短期、中期、长期目标;按照达到预期成果的特点,服务质量目标也可分为突破性目标和控制性目标。中长期的质量目标要靠短期内能突破或者保持的具体目标和活动来实现。
服务质量体系是指为实施服务质量管理所需的组织结构、职责、程序、过程和资源。服务企业或组织的服务质量体系主要是为了满足企业或组织内部管理需要而设计的。为了履行合同或服务质量评价的目的,服务企业可以要求对已确定的服务质量体系要素的实施进行质量体系认证。
如果从宏观角度考察,服务质量管理还指国家对服务市场及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当前,我国的服务业在数量上赶不上发达国家,在服务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更大。这在一定意义上制约了我国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国家对服务市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紧迫。[1]
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政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服务行业受到的关注越来越高,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特别是修理、美容美发、娱乐等行业,消费者的投诉一直居高不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如果不管不问,显然不合情理,但处理起来却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提供服务的人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例如,1998年12月8日,河北青年王某到一发廊理发,该发廊工作人员为其使用一知名洗发液洗发,一天后王某发现自己脸上出现红点,王某立即向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经有关部门检验,该个体发廊使用的是从自由市场批发的假冒产品,但按照原产品质量法,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能对使用假冒产品的发廊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本条增设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有:
(一)责令停止使用
本法第49条至第52条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以上产品,不仅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有时会直接危及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无论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都要首先给予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
(二)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这里的“处罚”的前提是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产品是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即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处罚有几种情况:
1.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使用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按照本法第51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使用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按照本法第52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所称“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照上述各条对服务业的经营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处罚基数应是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总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本法第72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