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适用
军工产品,即军用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由于军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因此,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法调整。
1987年5月25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防科工委发布了《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其中规定:
1.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军工产品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生产任务。
2.军工产品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军工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3.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的,方能交军代表验收。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4.承制单位违反本条例,军工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制资格。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业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本条第2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生产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对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按照《核能方面第三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因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的赔偿责任,除公约另有规定情形外的,应由核设施的经营者承担,而不是由核设备、核产品的提供者承担;并且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
我国没有参加上述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作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29日就有关核电站发生的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原则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主要内容包括:(1)在核电站现场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核设施的核材料于其他人接管之前,以及在接管其他人的核材料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该营运人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于一次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3)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或者由于特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任何营运人都不承担责任。(4)如果损害是由致害人故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有关营运人只对该致害人有追索权。
鉴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复杂性,需要由专门的法律作出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原子能法。在有关的专门法律尚未制定出来以前,根据本法的授权,可以适用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则仍应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