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医师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一、对医师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作出规定的必要性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既是医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和我国相关立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说明义务主要是指医方为取得患者对其实施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予以阐明的义务。在法律上确立医方的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医方对患者实施相关医疗行为,需要建立在患者明确知晓其自身病情且了解相关医疗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相应风险并作出是否同意实施相关医疗行为的决定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公民享有健康权,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另一方面,当公民出现疾病等情况需要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其自身的疾病及相关医疗行为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和认识,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接受相关医疗行为的决定并承受因该决定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实际上是一项事物的两个方面,说明义务的目的是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的前提则是患者对其自身疾病及相关情况的了解。对此,《美国统一医疗信息法》《病人权利法典》等法律确定了患者享有包括了解其疾病的诊断、治疗及愈后情况,对其病情的医疗决定及所有治疗建议的措施以及实质性的风险等权利;英国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荷兰
民法典》《芬兰病人权利法》中也都规定了患者有知情同意方面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219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条等也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了明确规定。
本法作为专门规范医师执业的法律,将说明义务作为医师执业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规定,明确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事项以及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义务,既与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脉相承,保持衔接和协调,又体现了本法专门规范医师执业的特点。
二、关于医师的说明义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需要履行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普通说明义务。所谓普通说明义务,是指医师在开展诊疗活动过程中,应当将病情、医疗措施等事项向患者予以说明,亦即本条规定中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医师履行普通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在诊疗活动中”。按照2017年修改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所谓“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师的普通说明义务,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权,而不是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需要患者有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按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第1款关于“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的规定,普通说明义务中的事项,除了病情、医疗措施外,还包括医疗费用等事项。
二是具体说明义务。所谓具体说明义务,是指医师在诊疗活动中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将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向患者予以具体说明,亦即本条规定中的“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医师的具体说明义务,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不是知情权,即需要取得患者的明确同意。手术是指医生利用医疗器械在病人的身体上进行的切除、分离、重建、器官移植、缝合、修复等治疗活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既关系到患者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也关系到患者乃至其家属的身心健康和经济负担,还具有一定程度的风险因素,需要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确保患者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决定。
此外,按照本法第55条的规定,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关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权利:
一是知情权。所谓知情权,是指公民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依法享有知道自己的疾病、诊断、治疗等情况的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疾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患者知情权的维护和保障,需要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尊重和配合,本条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医师说明义务的规定,就是患者知情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医师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说明义务,依法向患者告知相关事项,切实保障和有效维护患者的知情权。
二是同意权。所谓同意权,是指公民在医疗机构需要对其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之前,在了解相关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基础上,依法享有的同意或者不同意接受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权利。同意权的核心,就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决定,由患者自己作出,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在内的他人,既不得干预,也不得代为作出决定。同时,鉴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专业性、技术性,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难以自己认识医疗风险或者提出替代医疗方案,需要医师予以具体说明相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征求患者是否同意接受相关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取得患者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方可实施相关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同意权,原则上由患者本人行使,即由患者本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由患者的近亲属作出同意的决定,即本条规定中的“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这是患者同意权原则的例外。所谓“不能或者不宜”,是指患者处于昏迷或者因生理、精神状态无法作出有效判断,以及说明后将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等情形。医师依法向患者的近亲属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应当取得该近亲属的明确同意,方可实施相关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如果该近亲属不同意的,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则不得实施相关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明确同意”是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强调的是“同意”的明确性,至于“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可结合诊疗规范、操作经验等综合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