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紧急救治的规定。
本条共三款,对医师在患者需要紧急救治、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以及参与公共场所急救的救治活动作了规定。
一、关于紧急救治时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救死扶伤,既是医师的神圣使命,也是医师的神圣职责。本条第1款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根据本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23条中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尽职尽责救治患者”等义务。因此,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对于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应当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找借口拒绝急救处置。按照本法第55条的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拒绝急救处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关于紧急情况下实施医疗措施
本法第25条对医师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了规定,明确了医师应当履行说明义务以及需要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事项和范围。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患者出现生命垂危迹象需要及时抢救,必须实施手术或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又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再按照本法第25条的规定执行,可能产生无法弥补的不良后果。因此,本条第2款对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如何实施医疗措施作了特别规定,而且这一规定与
民法典第1220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所谓“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已经不能表达意志,同时患者身边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其近亲属的情况,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一方面,应当立即进行抢救。本法第3条以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1条第1款中都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是敬佑生命、救死扶伤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医师履行“尽职尽责救治患者”义务的具体表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中也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另一方面,履行批准程序。即在紧急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代为作出医疗决定。对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中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条第2款也规定:“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为了尽快救治患者,挽救生命。如果因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又不负责任未报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而延误诊治的,按照本法第55条的规定,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关于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
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属于院前急救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指在现场采取及时有效的急救措施和技术,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最大限度地减轻患者疾苦,降低致残率,减少死亡率,为医院抢救打好基础。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休息、旅游以及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者服务于公众的活动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公共场所包括住宿与交际场所(宾馆、饭店等)、洗浴与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等)、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音乐厅等)、体育与游乐场所(体育馆、公园等)、文化交流场所(博物馆、图书馆等)、购物场所(商场、书店等)、就诊与交通场所(候诊室、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7条第2款中规定,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本条第3款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重申了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的鲜明态度和价值导向。同时,鉴于公共场所的范围较为广泛,形态表现各有不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实施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调遣。对此,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0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医师服从调遣参加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与本条第3款规定的医师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是有区别的。为了进一步彰显医师在非执业期间以普通公民身份参与公共场所急救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本条第3款专门在“公共场所”之前增加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列车、飞机、船舶等,在运行时具有相对封闭、难以及时获得外界援助和将患者送往医院救治等特点,一旦出现乘客突发急性危重疾病等情形,可以更好发挥医师积极参与急救的作用。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本法第14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所以医师的本职工作不是提供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在非执业期间,以普通公民身份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能力自愿参加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属于挺身而出、奋勇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如果因此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本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