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执业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规定。
医师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增加医师从事网络医疗服务、“互联网+医疗”、远程医疗等的内容,将有关文件中比较成熟的规定体现在草案中,既促进规范网上行医,又助推优质医疗资源共享。本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执业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在医疗卫生领域的运用,有利于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健康需求。执业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实践中出现时间还不太长,是一种新事物,有必要依法进行规范。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9条规定,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疗教学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规范和推动“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创新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模式;实施健康中国云服务计划,全面建立远程医疗应用体系,发展智慧健康医疗便民惠民服务。
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对健全“互联网+医疗健康”体系进行了部署安排。医疗机构可以在实体医院基础上,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安全适宜的医疗服务,允许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医师掌握患者病历资料后,允许在线开具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处方。此后,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先后印发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一系列配套文件,从准入条件、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推动互联网诊疗、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健康发展,明确了互联网医疗等的定义,明确了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明确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明确了执业规则。实践中,互联网医疗服务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规范,加强监管。
本条对执业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作出了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只能是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不能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二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须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三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是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应超出这个范围。四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如上所述,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互联网+医疗健康”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本条规定,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远程医疗有利于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方便群众就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新模式。根据《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某医疗机构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信、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二是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信、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