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的规定。
人才队伍是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的核心要素。在我国医疗人才总量不足、结构分布不合理、流动性差等问题的大背景下,基层人才队伍建设滞后问题更加凸显,严重制约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基层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人才流失严重,高级技术人才更加匮乏,同时,农村村医老化现象严重,后继乏人。在医师法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基层医师队伍建设。本条规定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基础上,对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作了进一步细化。
本条第1款的乡村医疗卫生人员是指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包括取得资格的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群体为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队伍整体上也存在水平不高、待遇较低、体制机制不顺等诸多问题。本法明确规定“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主要解决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特别是乡村医生的管理问题,包括录用、晋升、退出等机制。通过县管乡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聘用管理、乡镇卫生院使用)、乡聘村用(乡镇卫生院聘用管理、村卫生室使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加强县乡村一体化管理,有利于高效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同时也有利于保障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
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服务比较薄弱,特别是高水平医师严重短缺,仅仅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满足群众看病就医需要。为此,本条第2款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从而促使更多的优质人才下基层或者进行对口支援,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的提升提供机制上的保障。
为了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提高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素质能力水平,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本条第3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目前各地也在积极进行探索,引导优质资源下沉。有的地方职称评聘向基层倾斜,在基层累计满25年的执业医师,不受岗位结构比例限制,可直接申报基层副高级职称;有的地方承诺基层全科医生收入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县级综合医院同等条件临床医师平均水平;有的地方将具备执业医师或助理医师资格的村医,择优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