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件的规定。
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本条以列举的方式作了规定。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为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服务的宗旨,使农民真正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防止他人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社,本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成员比例作了明确规定。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有章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前,通常应由发起人召集全体设立人召开设立大会并一致通过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章程进行修改,但修改的程序应当符合本法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章程进行修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建立组织机构。根据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包括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设立的法人机关只有两个,一是理事长,二是成员大会。其余机构是否设立,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1.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法人的名称是法人之间互相区别的标志,是其独立人格的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成为特定化的、排他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商号登记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商号的选定实行严格限制,商号必须反映商主体的真实情况,商号和商主体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投资状况等相一致,否则法律将禁止使用。在我国,商号的构成一般采用四段式结构:第一部分是主体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第二部分是主体的具体字号;第三部分是依照国家的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主体行业和经营特点;第四部分是主体的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商主体对商号的选定有一系列的限制,主要有:第一,商主体原则上只允许使用一个商号,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新登记的商号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商主体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商号。第二,不得使用法律中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作为商号。如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号;可能对公众和社会造成欺骗和误解的商号;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作为内容的商号;以党政名称、党政机构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作为内容的商号;以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使用的除外)、数字作为文字的商号等。第三,商号的选定必须符合语言文字统一的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论对商号进行创设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还是废止登记,都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已经进行相关合法登记的商号,享有专有使用权。
2.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有由章程确定的住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中所明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它对于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和法律适用有着重要作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条件之一。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应当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并应当记载在章程中,其他形式的文件不得涉及住所的设定和变更,若需要变更住所,应当变更章程的相应规定。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存在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有必要的财产。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初,成员出资是其财产的主要来源。法律授权章程规定具体的成员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与自主,又保证了经济秩序的稳定。对成员出资方式,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本法未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最低出资额作出具体规定,目的是通过降低门槛,吸引更多的农民入社,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领农民闯市场的功能作用,也可以让不同类型的、不同发展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尽可能容易地取得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