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成员出资的规定。
一、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
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多种多样,为进一步规范成员的出资方式,本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的确立,以土地经营权、林权作价出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适应农民财产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平衡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利益,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结构,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既可以直接用货币现金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如农机具、农产品加工设备等)、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二,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提供农产品,而不是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从各国合作社法看,都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出资门槛,仅要求象征性出资,甚至不设置门槛,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由章程决定。我国实践中合作社的出资形式也多种多样。为保护农民成员的实践创造性,本法规定成员也可以以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即成员出资符合章程规定、全体成员认可、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第三,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因此不论何种方式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都必须按照章程规定作价并记载为其账户内的出资额。虽然出资时不要求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但是在需要成员对合作社承担责任(例如成员退社或者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如果该非货币出资价值达不到出资时的作价(即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应当负有补足义务。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
二、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特的财产制度和分配制度,成员出资既是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的重要来源,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分配盈余的一个重要依据。为避免出现成员与成员、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利益纠缠、相互扯皮等问题,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也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