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设立人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一、名称和住所
1.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的固定称呼,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格特定化的标志,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体现本社的经营内容和特点,应当符合本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由地域、字号、产品、“专业合作社”字样依次组成。
2.住所。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为了公示其法定送达地和确定其司法和行政管辖地。这既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也是为了确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发生地的重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明确提出简化住所登记手续,对市场主体住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当地的要求,通过章程确定住所,并进行登记。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特性、服务内容出发,其住所可以是专门的场所也可以是某个成员的家庭住所。
二、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中应当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这也是进行工商登记时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的依据。本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作了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其成员,服务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是必须经行业主管机关许可的,还须提交相应的许可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要按照本法对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的规定,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准确定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1.成员资格。根据本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本社成员的资格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2.成员入社。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3.成员退社。退社是成员资格终止的情形之一。按照“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成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退社声明。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然人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提出退社声明的期限。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4.成员除名。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本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除名成员的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章程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对成员除名的情形、程序等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应当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章程可以在符合本法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对这些权利和义务加以具体化,还可以规定其他适应本社需要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本法第四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根据该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常可以有以下机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经理等。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不同、经营内容不同,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并不完全相同,本法对某些机构的设置不是强制性规定,而要由章程决定。
1.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立成员大会,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规模较大,成员人数超过150人,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章程应当对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办法、任期、比例、代表大会的职权、会议召集等事项作出规定。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也可以是全部职权。
2.理事长和理事会。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不需要特别委托,对内依照职权从事内部管理工作,对外可以直接以本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代表本社参加诉讼和仲裁。因为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况不同,是否设立理事会由章程决定。
3.执行监事或监事会。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监督,防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负责人滥用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章程决定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并规定其任期、议事规则。当然,也可以不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而由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同时,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4.经理。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采用聘任的方式任用合作社的经理,是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为了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目前比较多的还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兼任经理。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现实中已有一批实力较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聘用职业经理人担任经理。不论什么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理都不能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力,特别是不能从事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行为。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提供农产品,而不是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从各国合作社法看,都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出资门槛,仅要求象征性出资,甚至不设置门槛。因此,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由章程决定。本法没有设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资额,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要记载在章程内。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财务制度的完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行的前提,也是保护成员利益的基本要求。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成员自愿的组织,只要按照民主程序办事,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作为民主管理的结果,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本法规定本社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的办法、程序由章程作出规定。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设立条件、财产性质和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本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八、章程修改程序
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和组织管理的基本准则。为保证章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本法规定章程要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并对章程修改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修改章程要经成员大会讨论,并应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可以对修改章程的表决权数作出更高的规定。同时,修改章程的具体程序,也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应当对解散事由加以规定,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如约定存在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业务活动结束,农民专业合作社即应解散。解散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妥善处置。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据本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在章程中对清算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在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必然要形成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为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和交易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以及其他重要情况,章程应当根据本社的业务特点和成员、债权人分布等情况,对有关情况的公告事项和发布方式作出规定。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附加表决权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之外,额外享有的投票权。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置附加表决权,其可以选择不设置附加表决权,也可以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以在本法规定的限度内,自行决定本社附加表决权总票数占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比例,如百分之五或者百分之十。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附加表决权不适用于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因此,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设置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占比以及附加表决权行使范围,都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自行决定。
十二、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本社具体情况,在上述事项以外作出的其他规定。总体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呈现良好发展趋势,但仍处于发展初级阶段,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在发展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为了适应今后发展的需要,既要与国际上的合作社发展相衔接,又要使章程具有相对稳定性,就需要有这样一条兜底的富有弹性的条款,来解决今后发展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这也反映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倾向之一是充分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