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
一、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注册单位名称,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实行其他市场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立行使登记管理权,并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不同级别的工商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二、设立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有七项:登记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住所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出资清单,只要有出资成员签名、盖章即可,无须其他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登记时限
本法虽未对登记工作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但对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后的工作作出了明确限制,即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作出这样时间限制的目的,在于从法律层面限制和约束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登记申请,包括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所有的登记工作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机关应向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648号)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既可以申领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申领纸质营业执照,两种形式的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变更登记
为了保证登记事项的及时有效,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交易环境,本法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法定变更登记发生的情形,即在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所谓法定登记事项变更,主要是指:经成员大会法定人数表决修改章程的;成员及成员出资情况发生变动的;法定代表人、理事变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发生变化的。这些登记事项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存在和经营影响很大的事项,直接影响着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和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资格和行为,在这些事项发生变化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和必须要履行的义务。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照有关登记办法和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受到制裁。
五、登记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共享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基础数据,是提高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关键举措。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这是本次修法新增加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应及时将月度、年度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包括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含联合社和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数量、成员数量、出资总额,业务范围等,以及相关的统计数据等,通过信息报告、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如果有更详细的分类数据,如按业务范围分的合作社数、出资总额,按出资方式分的出资额,按出资总额分的合作社数、成员总数,按成员类别分的成员数,按成员人数分的合作社数等有关数据,也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于有关部门采取更精准的指导扶持服务措施。
六、登记办法和费用
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98号)公布,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法之后,有关方面应当及时根据本次修法的情况对该条例进行修改。考虑到农民总体收入水平低、支付能力有限等基本情况,为了减轻农民负担,本法明确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即办理任何类型的登记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