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成员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是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成员与合作社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规定的成员资格终止,包括成员主动退社和被除名退社两种情形而形成的资格终止。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主动退社和被除名退社成员的资格终止时间均规定为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也就是说,如果每年的12月底为会计年度终了时间,而某个成员要求退社的申请是在年中提出的,或者被除名决议是在年中通过的,那么退社申请或被除名就与会计年度存在时间差,年中至年底这期间要求退社的或者被除名的成员,其成员资格还未被取消,其与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按照本条规定还要继续履行。但是,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或者成员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