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资格终止的成员财产关系如何处理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由合作社全体成员共同设立的,如果在合作社存续期间有合作社成员提出退社或者被除名,不论基于什么原因的成员资格终止,成员都有权要求合作社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成员资格终止包括成员主动退社和被动退社(除名)两种情况,无论是主动退社还是被动退社,一旦成员资格被终止,就应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其与合作社的财产关系。
一、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作社要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并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成员账户是合作社根据本法规定设立的,用来记录成员与合作社经济往来情况,藉以处理成员与合作社利益分配关系的专用会计账户。它全面反映合作社成员入社的出资额、量化到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形成财产的财政补助资金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捐赠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可分配盈余和分配给成员的剩余盈余。合作社为每位成员设立单独的成员账户,这是合作社与其他会计主体相比较,财务会计核算的一个显著特征。合作社在运营期间,其财产状况是不断变化的。在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资格终止的成员财产关系时,以成员资格终止时的合作社财产状况为准,即以会计年度终了时为准。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参与合作社经营逐步积累形成的财产。当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二、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三、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作为合作社的成员,在享有权利分享盈余的同时,还要承担亏损的义务,这也是为了保护仍然留在合作社中的成员的权益。但是,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仅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其分摊的亏损及债务应不超过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