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联合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是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原则组建的经济性组织1966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将“合作社之间的联合与合作”作为国际上合作社发展的原则之一。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之初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联合社还很少,缺乏实践经验,对它的组织形式、财产关系和责任承担等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未在法律中作规定。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近年来,中央有关文件多次提出要引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发展迅速,在推动农业规模化生产经营、延伸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链条、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专门设立一章作出规定,以鼓励、支持和引导联合社进一步规范发展。
二、设立联合社的条件,本条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条件作了规定,设立联合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主体只能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且需要有三个以上,自然人、公司等其他主体不能设立联合社。本条只对设立联合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的下限作了规定,对上限没作限制。
2.设立联合社应当以自愿为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设立、与哪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设立、设立什么类型的联合社等都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采取命令、胁迫等方式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或加入联合社。
3.联合社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章程和成员出资。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是成立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联合社要取得法人资格,也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章程和成员出资。
(1)名称往往是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认识、标记法人最直接的方式,联合社的名称是联合社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标志,是确认联合社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作为独立规范的市场主体,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2)组织机构是联合社有效运行的基础,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联合社就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本法第五十九条对联合社的组织机构作了规定,设立联合社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同时联合社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实际,设置其他组织机构。
(3)住所是标识联合社的重要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设立联合社,应当将联合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联合社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联合社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如果联合社只有一个办事机构,即以该机构所在地为联合社的住所;如果联合社有多个办事机构并分别位于不同地方,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联合社的住所。
(4)设立联合社需要有成员出资。联合社作为经营实体,与主要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的协会类组织不同,联合社要开展经营活动,帮助成员获得更多的生产经营收益。因此,设立联合社需要有成员出资,以保证联合社开展经营活动有必要的经费。成员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方式出资,联合社的章程可以对成员出资的数额、比例以及出资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5)章程是对联合社的组织、成员权利义务、盈余分配等联合社运行中的主要事项作出规定的重要文件,是联合社日常运行的主要依据,是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联合社在设立时要由全体设立人共同制定并通过联合社章程。章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必备事项是法律规定在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联合社的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机构,成员出资,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任意事项是由联合社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联合社的设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在章程中对联合社运行管理中的一些具体事务作出规定。二是章程应当由联合社的全体成员共同协商制定,全体成员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体现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制定通过的章程,联合社及其成员应当遵守,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