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的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
由于此前的法律未对联合社作出规定,没有明确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尽管实践中联合社这一组织形式早已存在,但由于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市场主体地位不清,联合社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时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市场主体地位受到与其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的质疑,制约了联合社经营活动的开展。此次修改明确了联合社的法人资格,明确联合社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从法律上保障联合社可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应当经过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才能从事市场相关活动,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人提出的要求。联合社的设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登记不得收取费用。联合社的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即获得了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以联合社的财产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可以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相关扶持措施。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为独立的登记类型
在本法此次修改之前,由于法律中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出规定,未明确其法律地位,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还没有成为独立的登记类型,只能以其他类型进行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作为独立的登记类型,不利于联合社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也不能有效掌握联合社发展的真实情况,甚至对联合社的数量、种类等联合社发展的一些基础性数据都未能及时准确掌握,不利于对联合社发展采取精准有效的扶持措施。此次修改明确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独立的登记类型,有利于明确联合社的市场主体地位,推动联合社的发展,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方面掌握联合社发展的真实情况,为推动联合社发展精准施策奠定基础。有关部门要及时修改相关配套规定,对联合社的登记类型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依法登记,保障本法的规定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