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成员债务承担的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本社债务
法人的本质特点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本社的债务。独立承担债务,是联合社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必然结果。联合社的财产包括成员出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等。尽管成员出资记载在成员账户,但包括成员出资在内的联合社财产是一个整体,只能以联合社的名义支配和使用,统一使用、统一经营,不能由成员以个人名义独立支配、任意分割。联合社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以上述财产进行清偿,并且只能以上述财产为限进行清偿,对超出的部分,不能要求联合社成员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二、联合社成员以出资额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
联合社的成员对联合社都有出资,成员对联合社出资后,即丧失对这部分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对联合社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以各成员共同出资形成的财产进行清偿。同时,成员对联合社的出资,往往只是成员全部财产的一部分,与成员没有投入到联合社的其他财产应当严格分开,成员只需以对联合社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超出的债务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这是联合社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表现。联合社成员以出资额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是联合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不同。本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本条没有对联合社的公积金作出规定,由联合社根据自身发展情况确定,联合社章程或成员大会可以对是否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积金的比例等内容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