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的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大会的组成和职权
成员大会是联合社必须设立的机构,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共同组成,每个成员不论规模大小、出资额多少,都应当是成员大会的成员。成员大会是联合社的权力机构,是决定联合社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既区别于执行机构,不执行日常业务,也区别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成员大会一般只负责就联合社经营活动中的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集体行使所有者权利,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的方式,对经营中的日常问题一般可由理事会决定。本条对成员大会主要行使的权力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联合社章程。联合社章程是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在设立联合社时共同制定的,对联合社的重大问题作了规定,是联合社组织和运营最基本的遵循,关系每个成员的重大权益,所以对联合社章程的修改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不能由理事会、监事会等其他机构进行修改。
2.选举和罢免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理事长、理事是联合社日常经营活动的主要参与和决策者,监事是对理事长、理事会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的主要执行者,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对联合社的经营和正常运营发挥着重要作用,优秀的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对联合社的发展往往能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反之,不称职的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则会阻碍联合社的发展,甚至损害联合社的经济利益。因此,对理事长、理事和监事的人选应当由联合社的成员大会决定,以切实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
3.决定联合社的经营方案、盈余分配、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联合社的经营方案是联合社经营内容和方式的计划打算,经营方案是否可行、是否能给联合社带来盈利,直接影响联合社的市场竞争力和成员的收益。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涉及联合社重大资产的处置,关系到联合社的收益和发展前途。经营方案、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都是联合社经营中的重大问题,为确保成员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应当由联合社的成员大会决定。盈余分配直接影响到成员的收益,盈余分配中的事项也可能会影响到成员的收益,因此,对联合社经营中涉及盈余分配的事项,应当由联合社成员大会决定。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章程已对盈余分配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成员大会应当严格执行章程的规定;章程未作明确规定的,成员大会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本社章程规定的盈余分配办法,决定涉及盈余分配的有关事项。
4.其他重大事项。判断是否属于重大事项,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联合社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本条只列举了联合社经营中比较常见的重大事项,这一项为兜底性质的条款。实践中,联合社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自主确定本社哪些事务属于重大事项,从而决定是否由成员大会决定。
二、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组成
1.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这是联合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同之处。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考虑到联合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成员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相对比较容易,因此,没有必要再设成员代表大会。
2.联合社可以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会是联合社日常经营的决策机构,受成员大会委任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监事会是受成员大会委任对理事会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联合社规模较小或者成员较少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执行监事。联合社之间的差别较大,对管理制度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对是否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是联合社自身的内部事务,应当由联合社自主决定,本法不作统一规定。但如果设立了理事会,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不得担任,以保障成员社的利益。成员社可以根据需要选派本社的理事长担任联合社理事长、理事,也可以选派其他人员担任。对担任监事、执行监事的人员,本法没有作统一规定,可由联合社自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