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盈余分配办法的规定。
一、联合社的盈余分配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进行
盈余分配制度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主要制度,联合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比,尽管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主要制度是一致的,应当遵循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的基本规则。本法第四条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原则,联合社分配盈余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本条没有对联合社盈余分配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联合社章程在遵循主要按照成员社与联合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同时,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对盈余分配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二、联合社盈余分配的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
一是在坚持盈余主要按照成员社与联合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原则的基础上,联合社章程可以对盈余分配的方案作出具体规定,对盈余分配的具体比例、分配程序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相比,本条赋予了联合社章程更多的自主权,联合社章程在盈余分配的具体比例方面比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更大的操作空间。二是联合社盈余分配办法只能由联合社章程规定,成员大会所作的决定不能对盈余分配办法作出规定。这一规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所不同,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和成员大会决议均可以对盈余分配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本条只将该项权力赋予了联合社章程,联合社的成员大会没有确定盈余分配具体办法的权力。与成员大会决定相比,章程更稳定、更规范。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成员大会作出决议,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即可,而修改章程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还可以对表决权数作出更高要求。盈余分配直接关系到成员社的收益,涉及成员社最根本的利益,由章程规定能更好地维护成员社的财产权益。盈余分配办法由联合社章程规定,并不意味着联合社成员大会不能对盈余分配问题作出任何决议,成员大会可以根据章程赋予的权力,对盈余分配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相关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