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联合社成员退社的规定。
一、联合社成员退社的要求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也是联合社的基本原则,联合社成员可以随时提出退社申请,不需要有实质性的前提条件,也不需要说明理由,本法仅对成员退社的形式条件作了规定。
1.时间要求。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这一规定与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的要求是一致的。本法第二十五条对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单位退社,规定了比自然人成员退社更加严格的程序,自然人成员退社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提出申请即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联合社的成员社,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求相一致,提前六个月提出退社申请,为联合社在经营方案、组织机构等方面的调整提供充足的准备空间,避免部分成员社紧急退社给联合社后续发展造成重大影响。
2.形式要求。即退社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联合社理事会提出,不能采取其他形式。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的联合社可能没有设立理事会,在此情况下,退社申请可以向本社章程规定的机构或人员提出申请。联合社的章程可以对成员退社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不得违反退社自由的原则。
3.成员退社的特别限制。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联合社,联合社成员在联合社解散和破产阶段,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二、退社成员资格的终止
1.成员资格终止的时间。成员社提出退社申请后,其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之所以规定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而不是自退社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终止,主要是考虑会计年度终了时,联合社本年度的财务核算才会有最终结果,退社成员在本社的最终资产才能予以核算退还。成员退社申请获得批准后,在会计年度终了前,本社本年度的相关财务尚未结算,是盈余还是亏损、退社成员在本社有多少资产等重大财务事项也尚未统计核算,还不能核算退还该退社成员的资产,如果此时终止该成员的资格,将难以保障该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本条规定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在成员的退社申请获得批准后、会计年度终了前的这段时间,该成员仍享有成员的相关权利,履行成员的相关义务。
2.成员资格终止后相关权利的保障。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联合社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以保障联合社以及退社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