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行为
1.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违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销售款项、国家补贴资金、他人捐赠等财产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的行为。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本法设专章规定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措施,任意挪用、截留补贴资金,将严重影响到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优惠政策的执行。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如,对应当依法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税收优惠等未依法给予。
2.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自主权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自主安排生产、自主经营决策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尊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他们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实中,有的地方政府和有关单位存在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其成员种植某种作物、强制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等情况,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社章程的规定,对成员在种植种类、管理方式、生产销售等方面所作的限制,不属于非法干预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3.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摊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其成员无偿或者不等价地承担或者提供人力或者物力的行为。任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任何机关或单位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进行了摊派活动就构成违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有权拒绝。
4.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近年来,随着农业的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较快,农机、植保、运输、存储、销售等服务内容越来越丰富,形式也越来越多样。但这些服务应当以农民自愿为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二、违法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本条对违法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法律责任作了笼统规定,实践中,对违法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
农业法第九十条中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二条中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六条中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