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时,必须依法将设立的主要事项报送登记机关,并取得营业执照的程序。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进行变更登记。根据本法的规定,设立登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必经法律程序,只有依法经过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取得法人资格。登记也是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有利于有关部门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进而采取相应的扶持和规范措施,进一步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中,由于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一些单位和个人便千方百计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如,违反本法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管理,并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必须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本法的规定,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如登记申请书,设立大会纪要,章程,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出资清单,住所使用证明等文件,以保证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真实性,保证登记的规范和严谨。上述这些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存在不真实的地方,既可能是全部不真实,也可能是部分真实、部分虚假,意图取得登记的行为。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如,在登记机关口头了解有关情况时作虚假陈述,欺骗登记机关。对于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认定都要考虑登记申请人是否出于故意,并以骗取登记为目的。如果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的材料中虽然有个别地方有不真实的表述,但并非法定登记事项,不会对登记造成影响,或者是虽然是法定登记事项但并非申请人故意为之,而是由于申请人主观过错造成的疏漏,不宜认定申请人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二、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是此次修改增加的处罚措施,以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行为。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人的法治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有时可能对登记事项不太了解,并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一般比较小,对其处以罚款会对后续开展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本条规定的罚款不是必须采取的处罚措施,由登记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决定予以罚款的,应当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不得超越这个罚款幅度;情节严重的,要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过程中存在着违法犯罪行为等需要加重处罚的情节,如,伪造有关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等。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