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农垦系统的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适用规定。
一、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
农垦是国有农业经济的骨干和代表,是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全国农垦系统广大职工学习借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做法和经验,结合农垦实际,创办了各类农工(民)专业合作社。如2015年黑龙江垦区农工专业合作社达到3583个,其中种植业合作社2526个,成员户6.07万户,从业人员10.74万人,占农业从业人员的22.76%;经营土地110.24万公顷,占土地承包经营总面积的38.75%。新疆兵团、内蒙古农垦农工专业合作社分别达到476和235个。
从主体身份上看,农垦系统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职工与农民一样,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但从土地关系上,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用地承包租赁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有着明显区别。由于农垦特殊体制的限制,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企业职工在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出现了不能依法登记、难以享受农民同等待遇的问题。黑龙江省农垦系统、新疆兵团等反映,垦区财务由中央管理,垦区农工兴办的专业合作社在工商登记、享受财政、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上出现空白。
为解决垦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地方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方性立法,对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2010年《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第五条规定:“垦区和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内持非农业户口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农场或者林场出具证明,可以以农民身份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2010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十条规定:“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职工可以成立或者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六条规定:“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单位的职工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良种场等单位的职工,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凭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和职工单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按照农民成员身份计算比例。”
二、立法明确垦区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依法保护垦区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
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意义重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有效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通过依法设立、依法登记,才可以具有法人资格,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依法运行管理,才能够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合法权益,保护成员依法承担有限责任,获得盈余分配。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保护农垦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按照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垦区职工依法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享受财政、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